原告渭南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下称某某信用社)。
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段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略。
原告渭南市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段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信用社诉称,2006年12月27日,被告杜某与原告下属某某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x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27日,约定利率为月息9.6‰,逾期贷款利率为每日万分之4.16。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清偿,截止2011年8月31日被告杜某共欠利息x.34元。现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7日,被告杜某与原告下属某某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x元,约定还款日期2007年12月27日,利率为月息9.6‰,逾期贷款利率为每日万分之4.16。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截止2011年8月31日,被告杜某共欠利息x.3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利息清单以及2011年7月29日本院同被告杜某的两份谈话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同意并向被告发放贷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某某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福红
审判员邢维利
审判员靳西养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