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马千里、陈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曹海涛,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千里、陈某,证人王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面粉生意,2005年以前多次向被告供货,2005年2月4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账,被告仅在2008年2月6日支付欠款5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还。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欠款属实。因原告的面粉存在质量问题,给我造成很大损失。且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是否合法,应否支持。2、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面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否予以驳回。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5年2月4日李某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欠款x元。该欠条背面有要账人王某华书写的:2008.2.X号还5000打有收条华。证明被告2008年2月6日还款5000元。
2、证人王X出庭证实:其父王某某开一面粉厂。姨奶王某华是厂里的会计。2008年2月6日王某华拿着李某写的欠条要款,李某还5000元。王某华给李某写一收条。王某华要回的5000元给了我,我又给我的父亲。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2005年至今历时5年之久,恰恰证明已超过诉讼时效,背面所写的不实,也与本案无关。2、证人是原告之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证实2008年2月6日李某还款5000元,证人当时并不在场。也无证据印证,不能采信。
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王某某在唐河县X乡X村开办光辉面粉厂期间,向被告李某供应面粉。双方口头约定,价格随行就市,货款支付上打下。由于其它原因,李某未能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上打下。2005年2月4日,王某某指派该厂会计王某华要账。王某华向李某说明其中有一张1.7万元的欠条丢失。李某因无款可付。出具了“欠2005年2月X号前共欠德:肆万伍仟元正(x.00元)(其中有一张1.7万元欠条丢失)2005.4/2李某”欠条一份。现原告提出2008年2月6日面粉厂会计王某华找李某要账,李某还5000元。王某华给李某写有收条,并在李某2005年2月4日所写欠条背面记载了“2008.2.X号还5000元打有收条华”注明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面粉,2005年2月4日双方结算后,因被告无能力支付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超诉讼时效,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某支付原告王某某欠款x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德昌
审判员李某田
审判员吴迅雨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