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某某。
法定代表人阮某。
原告甲某某(以下简称“甲某某”)与被告乙某某(以下简称“乙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某诉称,2006年5月31日,甲某某与乙某某原股东张某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某某将自己办公室(X室)的北间出租给乙某某使用,租赁期限从2006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3万元。2008年5月5日,乙某某提出提前退房,并书面承诺在2008年8月底前付清所欠租金4万元,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刘某出具了欠条。但乙某某至今未付款,故甲某某起诉要求乙某某支付所欠租金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从2008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乙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1日,甲某甲某某、乙某乙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转租)》,张某作为乙某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乙某因开展业务需要,向甲某提出租赁房屋的意向,甲某同意将某号南楼X室北间转租给乙某,租赁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3万元。2008年5月5日,乙某某刘某出具字据,内容为,乙某某欠甲某某一年四个月房租4万元,预计至8月底前可付清。因乙某某未能付款,故涉讼。
审理中,甲某某表示,乙某某实际于2008年5月底退房,租金实际算至2008年4月30日止。
另查明,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为某公司。2005年12月31日,甲某某与该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续签)》,约定甲某某向该公司租赁某号南楼X室房屋,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2006年6月20日,某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甲某某提出所承租房屋北半间转租给乙某某,同意转让。
再查明,乙某某(筹)于2006年5月23日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乙某某于2006年6月9日经核准成立,当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张某出资35万元,为乙某某监事;刘某出资65万元,为乙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08年5月15日,案外人梁甲、梁乙某张某、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梁甲某让张某35%股权,梁乙某让刘某65%股权。2008年8月7日,梁甲、梁乙某案外人阮某、周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阮某将其乙某某30%股权转让给梁甲,5%股权转让给周某,梁乙某其乙某某65%股权转让给周某。嗣后,乙某某注册资本增加至1,100万元,其中阮某出资330万元,周某出资770万元。
还查明,甲某某曾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乙某某原股东张某及原法定代表人刘某,要求其支付拖欠租金4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某签订合同、刘某出具欠条,均系代表乙某某的职务行为,乙某某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判决对甲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甲某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转租)》、刘某出具的字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屋租赁合同(续签)》、《证明》、(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乙某某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甲某某与张某所代表的乙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性质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乙某某原法定代表人刘某于2008年5月5日出具欠条,确认欠甲某某租金4万元并预计至当年8月底前付清,该款至今未支付。故甲某某要求支付所欠租金及从2008年9月1日起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某某租金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08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8.50元,由被告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芳
书记员陶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