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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某、苑某某、宋某某、薛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44岁。曾因打架于1986年11月被鹿邑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1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6月1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7月22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7月23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被告人苑某某,男,41岁。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6月1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7月22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7月23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33岁。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被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6月1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7月22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7月23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某,男,33岁。曾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6月1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7月22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7月23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0)2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苑某某、宋某某、薛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苑某某、宋某某、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踩点后,伙同被告人苑某某、宋某某、薛某某窜到鹿邑县南关农贸市场东门旁王××自家楼下的冷库,任某某用铁丝钩把门钩开后,几人盗走店内鸭珍、鸡肉丸、牛肉丸、面点等其他物品,共计价值约6852元,用三轮车拉到王××(另案处理)家,给王××留一小部分,下余的由宋某某拉回柘城县处理。

(二)2009年5月一天,被告人任某某、苑某某窜到鹿邑县灯光球场西沿,将张××的缝纫门市部门锁撬开,盗走门市部内的一辆永久牌电动车,价值700元。

(三)2009年5月一天夜里1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苑某某伙同代金财(已起诉)三人开一辆三轮车窜到黄×在北关农机宾馆西旁的一间仓库,将门锁撬开,盗走蓝宝石牌机油16箱、轮胎两只、三角带100条、统一润滑油5件和自行车一辆,总计价值8900余元。

(四)2009年6月4日夜里,被告人任某某、苑某某、宋某某窜到柘城县人民医院家属院赵××的一楼配套房内,盗窃永久牌三轮电动车(价值2650元)和澳柯玛两轮电动车(价值1000元)及自行车各一辆,放到宋某某家后,几人又窜到张×在柘城县X路何家店对面一家“安康”保健品店内,盗窃一辆灰色电动车(价值200元)和数十盒香烟。

(五)2009年5月6日夜里,被告人任某某、苑某某窜到鹿邑县面粉站楼下赵××的门面房,撬开门锁,盗走清华九龙牌黄某电动车一辆和衣服若干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苑某某、宋某某、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苑某某、宋某某、薛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辩解称:第四起盗窃其没有做,认罪。

被告人苑某某辩解称:第四起盗窃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去了。其他无异议。

被告人宋某某辩解称:第四起盗窃没有,第一起东西价值定价太高了,不值那么多钱。

被告人薛某某辩解称:其认罪伏法,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踩点后,伙同被告人苑某某、宋某某、薛某某窜到鹿邑县南关农贸市场东门旁王××自家楼下的冷库,任某某用铁丝钩把门钩开后,几人盗走店内鸭珍、鸡肉丸、牛肉丸、面点等其他物品,共计价值约6852元,用三轮车拉到王××(另案处理)家,给王××留一小部分,下余的由宋某某拉回柘城县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其事先踩好点,用铁丝钩把门钩开在外面放风,苑某某、宋某某和苑某某的朋友进去搬东西,有鸭珍、鸭脖、羊肉、馒头等。

(2)被告人苑某某供述:其与薛某某在一起,任某某与宋某某先走了,任某某打电话让去一个冷库,任某某已经把门弄开了,他们把三轮车推过去,他们装了有平车厢,其打开一看是青菜,就不让装了。

(3)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其与任某某、苑某某、薛某某去南关一个冷库,任某某开的门,搬了一些鸭珍、肉丸、面点等,三轮车装的有半车,其拉回柘城卖了五六百元。东西最多值二千元。

(4)被告人薛某某供述:与苑某某一起去了一个冷库,还有两个人,搬了冷冻的箱子到车上,有半车。怎么处理的不清楚。

(5)被害人王××陈述:证实其家的冷库被盗,被盗物品价值8082元。

(6)物品估计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6852元。

(二)2009年5月一天,被告人任某某、苑某某窜到鹿邑县灯光球场西沿,将张××的缝纫门市部门锁撬开,盗走门市部内的一辆永久牌电动车,价值7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与苑某某在灯光球场西沿门市部,苑某某用铁丝钩把锁钩开后把一辆没有电瓶的电动车盗走。

(2)被告人苑某某供述:在灯光球场西沿一家门市部,任某某打开的门,看到有一个破电动车,还没有电瓶,没有推走。

(3)被害人张××陈述:一天夜里,在灯光球场的门市部被撬开过,一辆永久牌电动车被盗。价值700元左右。

(三)2009年5月一天夜里1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苑某某伙同代××(已起诉)三人开一辆三轮车窜到皇×在北关农机宾馆西旁的一间仓库,将门锁撬开,盗走蓝宝石牌机油16箱、轮胎两只、三角带100条、统一润滑油5件和自行车一辆,总计价值89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代××开着一辆三轮车拉着我和苑某某,来到代××事先踩好点的鹿邑一高东对面饭店后的一间仓库,代××把门弄开,其在外面放风,代××和苑某某进入室内,弄走16件机油,一个轮胎,一辆自行车。

(2)被告人苑某某供述:有此事,其与代××、任某某在北关一高那转了一圈,其和任某某在和谐会所蹲着代××往西走了,看见他拎着几件机油过来,后来他开着三轮车走了。

(3)证人代××证言:任某某和一个高个及其三人把摩托车三轮车推到一个小过道,他们两个谁撬开的门不知道,任某某进房子里搬东西,递给其不认识的人,那个人又递给其,其就往三轮车上装,装了一满车,有机油、三角带。

(4)被害人皇×陈述:仓库里被盗的有机油16件,三角带100根,轮胎两只,统一润滑油5件和自行车一辆。总价值8900元。

(5)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蓝宝石机油16件价值3360元,100根三角带价值800元。

(四)2009年5月6日夜里,被告人任某某、苑某某窜到鹿邑县面粉站楼下赵××的门面房,撬开门锁,盗走清华九龙牌黄某电动车一辆和衣服若干件。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其和苑某某在县X街面粉站楼下一家饭店旁边的门面房,其把门用铁丝钩钩开,盗走一辆银灰色电动车,一把红色雨伞,10多件衣服。

(2)被告人苑某某供述:在面粉站楼下的门面房,任某某开的门,推走了一辆电动车,还有几件衣服。

(3)被害人赵××陈述:在面粉站楼下租的门面房被盗过,衣服和一辆清华九龙电动车被盗。电动车价值3000元。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赵××被盗现场的状况。

起诉书指控2009年6月4日夜里,被告人任某某、苑某某、宋某某窜到柘城县人民医院家属院赵××的一楼配套房内,盗窃永久牌三轮电动车(价值2650元)和澳柯玛两轮电动车(价值1000元)及自行车各一辆,放到宋某某家后,几人又窜到张×在柘城县X路何家店对面一家“安康”保健品店内,盗窃一辆灰色电动车(价值200元)和数十盒香烟。公诉机关当庭提交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被害人赵××、张×陈述,购车发票、证明和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害人赵××、张×陈述,购车发票、证明和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赵××配套房和张×保健品店有被盗窃案件的发生。但是能证明此起盗窃案件是被告人任某某、苑某某、宋某某所为,只有被告人任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供述证实,在任某某后来的供述中均予以否认,在当庭供述中其亦予以否认。被告人苑某某、宋某某均没有供述过,在当庭供述中均予以否认。因此,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苑某某、宋某某此起盗窃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苑某某、宋某某、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任某某、苑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宋某某、薛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薛某某提出自己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苑某某、宋某某、薛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

四、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波

审判员薛某

审判员闫滨海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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