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颜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⑷噶馨硎@馈ㄒ煞笥猩迸鹿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就同居生活,于2010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未取名)。由于原、被告经人介绍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请求,1、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颜某某辩称,2010年2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便同居生活,2010年4月6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婚后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只是家庭小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庭审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双方于2010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未取名)。2011年1月10日,原告以婚后原、被告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破裂等为由而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结婚,其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当事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只要能互让互谅,加强沟通,以家庭子女为重,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下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德|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