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汉族。
被告商丘市国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商丘市国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9月2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碧水华庭”认购协议书,原告按约定缴纳了x元定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动工建房,经原告到有关部门调查,发现被告无任何规划手续,属违法项目。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返还定金,被告一直据不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房款及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x元;2、“碧水华庭”认购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房产;3、被告商丘市国强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
被告商丘市国强置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碧水华庭”认购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自愿认购被告开发的碧水华庭暂测面积为128.36平方米的房产一套,原告向被告缴纳x元作为认购该物业的订金;在抽签选房后,如无合适房源,30日内退还购房订金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缴纳了x元订金,而被告一直未动工建房,致使原告的购房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定金,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双方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告依约缴纳了购房订金,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建造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购房订金,并赔偿利息损失。故对原告刘某某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国强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某某购房订金x元,并支付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9月23日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商丘市国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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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申朝帅
审判员窦玉巧
审判员耿民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