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甲,曾用名邵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邵某乙,男,46岁。
原告邵某甲诉被告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孟素贞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春霞、刘玉欣参加合议,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甲诉称:2008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至今已达两年之久。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邵某乙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x元,至今未偿还。
被告邵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08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有欠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邵某珠x元整,邵某乙,2008年1月23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由于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按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予准许。”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以前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起诉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乙欠原告邵某甲借款x元及起诉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完毕,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素贞
审判员陈春霞
审判员刘玉欣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