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志峰、范某某,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傅文尧,仙游县鲤南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峰、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文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即于200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而争吵不断,且被告好吃懒做,又有暴力倾向。在儿子出生后,被告也没有改变其恶习,不但未能承担家庭经济支出,且经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双方因之分居生活,被告也曾于2010年5月26日起诉与原告离婚,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子吴某泉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该子年满18周岁止。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间虽然有发生小纠纷,但双方的感情是可以的,原告诉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婚生之子的生活费用也是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支付。被告曾起诉法院请求与原告离婚系是被告的一时冲动,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总之,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夫妻关系仍有挽回的希望,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庭审现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12月13日双方经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泉。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发生吵架,被告吴某某曾于2010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与原告离婚,2010年6月1日被告以原、被告双方已经亲人劝解和好为由而撤回起诉。2010年12月28日,原告以被告有暴力倾向及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而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已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其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有因日常生活琐事而发生吵架,但只要双方对婚姻持理智态度,珍惜原有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增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下去的。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二十五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德 |
审判员廖清欣
审判员王文俊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