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34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2月3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12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2月14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同李××(另案处理)在207与311公路交叉口买甘蔗时无故殴打在此买枣的罗××,被告人罗某某用甘蔗将罗××右眼眶内壁打致骨折,经鉴定罗××的伤情属轻伤。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罗××陈述,证人肖××、苑××、张××、刘××等人的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等书证在案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闫滨海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