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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陕西正北(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某方感情一般,没有子女。2008年秋被告去江西九江参加传销,逼得原告顶被告去九江,被扣押7天后某回家。双方为此事互相埋怨、吵架。从去年至今分多合少,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已不具备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后某某,原告起诉前,2010年6月13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吵架,被告通知娘家人来将原告打了一顿,还将劝阻的原告的奶奶头部打了一拳,并推倒在(略),致奶奶受伤住(略)。8月7日被告抄了原告父母的家,又印发传单,诽谤原告的父母。原告不愿意和这样的人一块生活,请法院判决准予我们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个人身份。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和原、被告的婚姻是合法婚姻。

3、刘某付的证明材料,证明2010年6月13日被告的两个弟弟打原告,原告未还手。

4、张秀峰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的奶奶雷锡莲被打后某村医务室治疗五天仍不见好转,后某入龙镇医院就诊。

5、传单一份,证明被告到处张贴毁坏原告父母的名誉。

被告孙某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自结婚以来相亲相爱,感情深厚,被答辩人称顶答辩人去九江参加传销无此事,答辩人应朋友邀请去九江游玩了几天,被答辩人故意歪曲事实,以达到离婚的目的,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照片三张,证明原、被告关系尚好。

2、诊断证明、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有病。

3、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治病花费情况。

经庭审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不具有,不予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不是毁坏原告父母的名誉。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只能证明过去的情况,不能证明现在的情况,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5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考虑。

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考虑。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某识,于2008年农历8月2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9月18日办理了结婚证,现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某购置过具体财物,也没有存款和债务。2010年6月13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6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某情尚好,后某家庭事务等发生矛盾,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协商处理,在生活中双方都要克服自己的缺点,理解对方,使双方的家庭生活能和谐、稳定、美满。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静

审判员高某

审判员白永胜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艾拂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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