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农机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
负责人:王某某,(略)农机公司破产清算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天才,(略)农机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法律顾问。
被告:曹某某,男,生于1950年,汉族,住(略),系(略)农机公司门面房次承租人。
原告(略)农机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诉被告曹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天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农机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诉称:2001年4月3日,原公司职工刘红军租用农机公司一间门面房,双方约定年租金为9600元及院内仓库(年租金500元)。刘红军未经该公司同意,擅自将承租的门面房转租给曹某某,曹某某在使用该房屋后也一直未向公司交纳任何费用。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被告的转租合同,由被告腾出房屋,并判令被告支付租金x元。
被告曹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2001年4月30日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刘XX租赁公司的房屋,未经公司同意擅自转让给被告曹某某。二、证人王XX、姚X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曹某某自2007年以来一直占用原刘XX承租的公司的门面房、仓库,未向公司交纳租赁费。
被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4月30日,原(略)农机公司职工刘XX与原(略)农机公司签订租赁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刘XX租赁(略)农机公司的门面房一间,租赁承包费每月800元。后刘XX一直占用门面房,并向公司交纳租赁费。2007年,刘XX未经公司同意,将门面房转租给被告曹某某,曹某某一直占用该门面房,但未向(略)农机公司交纳租赁费。2008年1月21日,(略)农机公司被(略)人民法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成立了(略)农机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略)农机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向被告催要租赁费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曹某某腾出房屋,并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租赁费x元。
本院认为:原农机公司职工刘XX租用原农机公司的门面房后,未经农机公司同意,擅自将门面房转租给被告曹某某,该转租行为无效。而被告曹某某在占用该门面房后,一直未向(略)农机公司交纳任何费用,而(略)农机公司被裁定破产清算后,其资产已由(略)农机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接管。现(略)农机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要求被告曹某某腾出房屋,并交纳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损失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五)、(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腾出其所占用的原(略)农机公司的门面房。
二、限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占用房屋损失x元。
本案诉讼费116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应彪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