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2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6月18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飞、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150米路南二楼省人大书画研究院创作基地被害人李X的住处,盗窃李X人民币95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收条,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人张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宋某某盗窃数额为950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且退还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