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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其经营的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弄X号楼X室“静静理发店”内,将卖淫女邹某某、唐某某分别介绍给嫖客王某某、俞某某,后该四人分别至被告人朱某某租赁的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弄X号楼底楼X室和X室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邹某某、俞某某、唐某某、顾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检查笔录,案发经过,被告人朱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介绍并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道德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审判员李杰文

书记员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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