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洪波,辽宁成功金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范广志,辽宁成功金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某
委托代理人:新大生,辽宁丰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传强,辽宁丰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住址长兴岛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宫玉春,辽宁昌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苏某某与上诉人曲某某、被上诉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港管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8)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苏某某与曲某某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日,曲某某取得涉案参圈海域的使用权。2006年11月9日,苏某某与曲某某签订了《参圈租赁协议书》,甲方曲某某,乙方苏某某。双方约定:一、乙方租用甲方龙口养参圈X号池(海参抽样情况统计表上的X号海参圈),租用期二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二、租用承包金每年每个养参池叁万元整。三、租用期间,如有政府或其他部门动迁,乙方必须无条件按政府规定时间内自行清理完毕,完好无损的将养参池交给甲方,同时所有动迁补偿费与乙方无关。四、租赁二年期满后,乙方无条件将养参池完好无损的交给甲方。2007年4月4日,苏某某按临港管委会指挥部要求参加了经临港管委会委托的评估方大连永通会计师事务所的海参抽样评估程序,并现场在海参抽样情况统计表上签字,同时签字的还有临港管委会指挥部负责人宫起伦、曲某某。2007年5月28日,苏某某租赁的海参圈被临港管委会动迁。2007年7月10日,临港管委会动迁指挥部作出“大连长兴岛临港管委会三期水产养殖项目动迁补偿公示表(二)”列明苏某某租赁的参圈养殖物补偿费合计x元,但公示表中的圈主,为曲某某。2008年2月18日,临港管委会指挥部与曲某某签订《水产养殖项目动迁补偿协议书》,有关内容如下:临港管委会指挥部支付曲某某:海参圈补偿费x元;其他滩涂附着物补偿费x元;海参养殖物费x元,合计补偿金额x(其中包括苏某某主张的养殖物补偿费x元)。2008年2月20日,曲某某在大连长兴岛街道办事处广福村民委员会办理了取款手续。2007年曲某某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起诉苏某某,请求解除双方租赁协议,苏某某将参圈清理完毕后交给曲某某,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2007)瓦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一、解除曲某某与苏某某2006年11月9签订的X号参圈租赁协议。二、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将租赁X号参圈交给曲某某。2007年苏某某以大连临港管委会长兴岛办事处为被告,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其与曲某某签订的参圈租赁协议,返还补偿款。大连海事法院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2007)大海鲅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苏某某的起诉。2007年11月26日,大连长兴岛临港管委会动迁指挥部给管委会办公室《关于苏某某等4人上访问题答复》,主要内容是:指挥部动迁合法,动迁评估公开、公正、公平,动迁补偿是针对滩涂附着物补偿,不适用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2007)瓦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已解除了苏某某与曲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两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应自行解决。
2007年12月12日,苏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自1998年起,苏某某租赁曲某某X号海参圈。2006年11月9日,苏某某与曲某某签订了《参圈租赁协议书》,甲方曲某某,乙方苏某某。协议第三条约定“租用期间,如有政府或其他部门动迁,乙方必须无条件按政府规定时间内自行清理完毕,完好无损的将养参池交给甲方,同时所有动迁补偿费与乙方无关”。2007年5月28日,苏某某租赁的海参圈被临港管委会征用。2007年7月10日,临港管委会动迁指挥部作出“大连长兴岛临港管委会三期水产养殖项目动迁补偿公示表(二)”列明苏某某租赁的参圈养殖物补偿费合计x元,但公示表中的“圈主”为曲某某。苏某某认为协议书第三条中的“同时所有动迁补偿费与乙方无关”,不应包括参圈养殖物补偿费,因参圈养殖物补偿费属于苏某某。依照协议书,按政府规定自行清理完毕后所得之财产,依照物权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该项补偿费应归苏某某所有。苏某某在政府组织动迁评估时,按临港管委会要求在海参抽样情况统计表上签字,足以说明临港管委会明知苏某某是参圈养殖物的所有人,临港管委会指挥部与曲某某签订《水产养殖项目动迁补偿协议书》未经苏某某同意,将参圈养殖物补偿费x元,给付曲某某是有过错的。因此,现请求判令曲某某返还参圈养殖物补偿费x元;临港管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曲某某辩称:苏某某请求撤销协议书第三条,已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本案的撤销权已经消灭;本案苏某某曾经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7年12月25日以(2007)大海鲅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苏某某的诉讼请求,现苏某某又以同一事买、同一主体、同一诉请起诉,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的(2007)瓦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本案的租赁合同与以上判决的合同为同一合同纠纷,协议书第三条是出租参圈的前提,欺诈的说法毫无依据,苏某某是对经营风险的自认,是对其财产的放弃行为,应依法有效;政府的补偿是针对海域使用权没有到期的补偿。曲某某不应承担返还参圈养殖物补偿费的义务。
临港管委会辩称:大连海事法院(2007)大海鲅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苏某某的起诉,苏某某、临港管委会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临港管委会依据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07)瓦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给付曲某某参圈养殖物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临港管委会给曲某某的补偿,并不是海参养殖物的补偿,而是针对参圈净养面积和亩产量及经营期限计算出的预期收益价,所以不适用物权法,法院应驳回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2006年11月9日,苏某某与曲某某签订的《参圈租赁协议书》第三条是否有效及参圈养殖物补偿费应归谁所有;二是临港管委会是否明知养殖物的所有人是苏某某及其依据(2007)瓦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将养殖物补偿费发给曲某某是否有过错;三是一审法院调取证据是否程序违法。关于焦点一,《参圈租赁协议书》第三条没有侵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依法有效。依据“租用期间,如有政府或其他部门动迁,乙方必须无条件按政府规定时间内自行清理完毕”之约定,应当确认苏某某在按政府规定时间内自行清理(参圈)完毕的同时,对清理结果享有所有权,该结果既包括参圈内的养殖物,也应包括政府对养殖物的补偿费。临港管委会在委托大连永通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时,苏某某到场并按政府要求在海参抽样情况统计表上对评估结果签字确认,应视为是自行清理行为,同时也充分说明临港管委会明知苏某某对参圈清理完毕的结果享有受补偿的权利。依据苏某某参圈清理完毕应“完好无损的将养参池交给甲方,同时所有动迁补偿费与乙方无关”之约定,应当确认这里的“所有动迁补偿费”应是指参圈本身所有应得的补偿,而不应包括此外的其他补偿。如果把“同时所有动迁补偿费”,理解为包括苏某某应得养殖物补偿费,那么,该笔补偿费依约定与苏某某无关,也不能认定该补偿费归曲某某所有,因为《参圈租赁协议书》第三条没有约定苏某某将参圈养殖物补偿费赠与曲某某。联系《参圈租赁协议书》第四条“租赁二年期满后,乙方无条件将养参池完好无损的交给甲方”并未附加参圈里的海参与乙方无关的约定。应当进一步确认曲某某对苏某某参圈养殖物及补偿费不享有所有权。综上,无论从合同的文义、整体、目的、公平、诚信等方面解释,均不能认定“同时所有动迁补偿费”包括参圈养殖物补偿费,更不能认定“与乙方无关”为参圈养殖物补偿费归曲某某所有。曲某某辩称:政府的补偿是针对海域使用权没有到期的补偿,所以各项补偿费应归其所有,而政府的补偿项目中没有海域使用权未到期的补偿,故曲某某该辩称,不予采信。大连海事法院(2007)大海鲅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虽与本案基于同一事实,但诉讼主体、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曲某某以本案与大连海事法院(2007)大海鲅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是同一事实、同一主体、同一诉请起诉为由,主张驳回苏某某起诉,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苏某某认为“同时所有的补偿”不应包括参圈养殖物补偿费,该补偿费应归其所有,据此,请求曲某某返还参圈养殖物补偿费x元及利息,事实清楚,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看临港管委会与曲某某的协议、曲某某与苏某某的协议,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临港管委会与苏某某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关系,临港管委会将养殖物补偿款支付给曲某某没有过错,故苏某某请求临港管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庭前苏某某与曲某某、临港管委会证据交换时,临港管委会向苏某某明示,养殖物补偿款已给付曲某某后,苏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苏某某的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在法庭上,“原告有放弃、变更或补充诉讼请求和理由的权利”之规定。一审法院依苏某某庭审中的申请,调查收集临港管委会拒绝提供的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第十七条(三)项之规定,不存在本案主审法官在举证期满后,违反举证程序帮助苏某某收集证据之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苏某某养殖物补偿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返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二、驳回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由曲某某负担。
苏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审没有判决临港管委会对曲某某返还苏某某养殖物补偿款x元及利息承担补偿责任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当改判临港管委会与曲某某共同承担补偿责任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曲某某辩称:不同意苏某某的上诉请求。临港管委会是依据曲某某与苏某某的协议以及瓦房店市法院的判决给付的,因此曲某某和临港管委会不具有返还义务。补偿费表格被篡改和删除是不存在的事情。
临港管委会辩称:不同意苏某某的上诉请求。临港管委会是依据曲某某与苏某某的协议以及瓦房店市法院的判决给付的,临港管委会向曲某某支付补偿款不存在过错。
曲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既然一审判决认定《参圈租赁协议》第三条合法有效,就应当认定全部补偿费归曲某某所有,而不应当错误地适用法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苏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苏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
苏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曲某某返还补偿费是正确的,曲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道理。
临港管委会辩称:曲某某主要是与苏某某之间养殖物补偿款之间的争议,不涉及到我们,所以我们不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苏某某与曲某某所签订的参圈租赁协议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间如有政府或其他部门动迁,苏某某必须无条件按政府规定时间内自行清理完毕,完好无损的将养参池交给曲某某,同时所有动迁补偿费与苏某某无关。关于对此条的不同理解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从该条字面上理解,遇有政府或其他部门动迁,苏某某除了自行清理养参池并将养参池完好无损地交给曲某某后,对所有的动迁补偿费均不再享有。但是从公平的角度看,由于本案争议的海参养殖物为苏某某所有,故为了衡平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苏某某应获取适当的海参养殖物补偿款。根据本案情况,苏某某应享有海参养殖物的补偿费x元的65%为宜即x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苏某某补偿款x元。
上述具有金钱给付的义务,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苏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曲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光甲
审判员唐云涛
审判员张宝华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