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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某甲与被上诉人牛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乙(又名牛X),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丙(牛某乙之四弟),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牛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牛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排行老二,被告是老三。1979年兄弟四人分家时,牛某辰分得北屋三间房中东头一间及东边厕所,原告分得西头一间,母亲住中间一间。南屋两间由被告及四弟各分一间。1998年原、被告母亲去世后,其兄弟四人就房产达成协议,将其母亲的一间房折价4000元,由原告出资将母亲的一间房取得,同时牛某辰将其分得的北屋东头一间赠与原告。自此原告即取得了北屋三间房的所有权。因原告在外地工作,退休后想回家居住,发现被告长期将原告依协议取得的房产房门上锁。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涉讼在案。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原告及其弟兄(含被告)1979年即对其母的赡养及财产进行了协议处分,1998年其母去世后又对其母遗留的一间房进行了协商,协议书约定,其老院三间房归原告所有,原告也向其他弟兄支付了他们应得的房款。原告依照协议实际取得了北屋三间房的产权。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已认可了协议书(契约)的效力,故被告将原告房门上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房东面厕所位置的建筑,因其弟兄协议对北屋房东厕所位置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并未依法取得该位置的土地使用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牛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侵占原告的北屋三间房屋并开启门锁;二、驳回原告牛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牛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牛某乙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牛某乙对原审法院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牛某乙及其弟兄1979年即对其母的赡养及财产进行了协议处分,1998年其母去世后又对其母遗留的一间房进行了协商,协议书约定,其老院三间房归牛某乙所有,原告也向其他弟兄支付了他们应得的房款。牛某乙依照协议实际取得了北屋三间房的产权。牛某甲虽对牛某乙提供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牛某甲在签订协议时已认可了协议书(契约)的效力,故牛某甲将牛某乙房门上锁的行为侵害了牛某乙的合法权益。对牛某乙要求牛某甲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牛某甲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应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牛某乙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其上诉所主张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对其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牛某乙的诉讼请求的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夏智勇

审判员曹根群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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