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略)崇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化名:马某光(略),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苏某青年旅行社昆山营业部部门经理,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4月16日被羁押,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甲,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崇检经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及辩护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间,被告人黎某化名马某光,经与李某丁(化名杜某、李某,已判刑(略)、谷某(另处理(略)合谋,以北京中天旅行社的名义租用北京市崇文门饭店X室并发布虚假旅游广告,以春节特惠、价格便宜、免费上门服务等谎言骗取他人信任,采用签订书面或口头合同的手段,在北京崇文门饭店X室、被害人单位或家中等地,先后骗取李某某、盛某某、王某乙、杨某丙等人的旅游款、订机票款共计人民币x元,后携款逃逸(赃款未追缴(略)。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查获经过;以北京中天旅行社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的旅游合同及收据、收条;以北京中天旅行社的名义与崇文门饭店、广告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相关某续;李某丁某名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北京中天旅行社提供的真印章印鉴、营业执照;刑事科学鉴定书;北京市旅游局公文;北京西桥宾馆出具的材料;本院(2002(略)崇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丁、覃某某、吕某戊、李某己、杜某、刘某庚、王某辛、朱某壬、曲某、应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高某癸、张某某、李某某、朱某某、陈某某、陆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盛某某、叶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沈某某、梁某、孙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孙某某、高某某、薛某、王某某、冯某某、常某、潘某某、董某某、孙某某、苗某某、魏某、何某、崔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段某某、安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苏某某、潘某某、刘某某、谭某、李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冯某某、胡某某、徐某某、武某、顾某、孙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关某某、汪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祁某某、蔡某、张某某、丁某、杨某某、王某某、谷某、蒋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杨某丙、范某某、王某乙、霍某、亢某某、马某某、彭某某、李某某、吕某某、戴某、付某某、雒某某、崔某某、白某某、车某某、马某某、赵某某、闫某某、彭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陈某;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黎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低于李某丁,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无视国法,为满足非法占有的目的,结伙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略)
二、追缴被告人黎某非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马某宇
审判员黄艳淼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00七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邝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