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xx,男,1984年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叶县。因本案,于2011年8月10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男,叶县中医院职工,住(略),系被告人侯xx之父。
被告人杜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叶县交通局职工,住河南省叶县X镇南关X号。因本案,于2011年8月17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被告人阙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云霄县X镇X路X-X号。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0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6日,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2012年5月25日,本院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现在居住地。
被告人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叶县X村X号。因本案,于2011年8月21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叶县房管局干部,住叶县X镇X街X路X号。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4日被临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2月16日,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2012年5月30日,本院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现在居住地。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x、杜xx、阙xx、郭xx、李x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基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人民陪审员石柏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xx、杜xx、阙xx、郭xx、李xx及被告人侯xx的辩护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被告人侯xx、杜xx与在河南省叶县从事假冒香烟销售的被告人阙xx认识后,阙xx透露帮助其运输假烟可以赚取较高利润。杜xx、侯xx见有利可图,遂邀约朋友杜xx(另案处理)共同购买一辆牌号为豫x的二手江淮牌厢式货车,专门为阙xx运输假烟。为了确保运输安全,杜xx、侯xx、杜xx三人商议雇请了被告人郭xx驾驶厢式货车、被告人李xx驾驶“捷达牌”小汽车在前探路。2010年9月15日凌晨零时许,阙xx与杜xx、侯xx电话联系,要求其运输一批假冒伪劣香烟至湖南省常德市一销售窝点,杜、侯某人应允,并安排杜xx联系了郭xx、李xx,作好运输假烟去常德的准备。当日下午4时许,李xx驾驶捷达牌小汽车载乘杜xx、郭xx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运载206件假冒伪劣“芙蓉”牌香烟从河南省叶县同时出发。次日凌晨零时许,当货车途经207国道“临澧收费站”路段时,被临澧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郭xx、李xx、杜xx等人趁机逃跑,豫x号货车及所载206件假冒伪劣“芙蓉”牌香烟被依法扣押。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豫x货车所载的206件“芙蓉”牌香烟均系假冒商标的伪劣卷烟。经价格鉴定,206件假冒伪劣“芙蓉”牌香烟价值206000元。
2011年11月9日、11月22日,被告人阙xx、李xx分别主动向临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销售假烟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杜xx、侯xx、郭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销售假烟的犯罪事实。
公诉人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临澧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及临澧县烟草专卖局卷宗,临澧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烟草质量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湖南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证明,临澧县烟草专卖局违法物品销毁记录表及现场图片,辨认笔录,临澧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书写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侯xx、杜xx、阙xx、郭xx、李xx的常口信息表及被告人侯xx、杜xx、阙xx、郭xx、李xx的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侯xx、杜xx、阙xx、郭xx、李xx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xx、杜xx、阙xx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郭xx、李xx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侯xx、杜xx、阙xx、郭xx、李xx均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阙xx、李xx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侯xx、杜xx、郭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xx、杜xx、阙xx、郭xx、李xx对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
被告人侯xx的辩护人侯某某亦没有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被告人侯xx、杜xx与在河南省叶县从事假冒香烟销售的被告人阙xx认识后,阙xx告知他们运输假烟可以赚取高额利润,被告人杜xx、侯xx、共同作案人杜xx(另案处理)经商议后遂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牌号为豫x的二手江淮牌厢式货车作为运输假烟的工具。因侯xx、杜xx、杜xx没有开货车上路的运输资格证,便雇请了被告人郭xx为其驾驶货车,为了确保运输安全,侯xx、杜xx、杜xx三人商议后又雇请了被告人李xx驾驶李xx自己所有的“捷达牌”小汽车在前探路。2010年9月15日凌晨零时左右,阙xx与杜xx、侯xx电话联系,要求其运输一批假烟至湖南省常德市一销售窝点,杜xx、侯xx二人应允。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xx驾驶“捷达牌”小汽车载乘杜xx在前、被告人郭xx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载乘“阿金”(另案处理)运载206件假冒“芙蓉”牌(软盒)香烟在后同时从河南省叶县出发,前往湖南省常德市。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郭xx驾驶豫x号货车经过207国道“临澧收费站”路段时,被临澧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郭xx、“阿金”趁执法人员不备逃跑,豫x号货车及所载206件假冒“芙蓉”牌香烟被依法扣押。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豫x号货车所载的206件“芙蓉”牌香烟均系假冒商标的伪劣卷烟。经价格鉴定,206件假冒“芙蓉”牌香烟价值206000元。将假冒香烟从叶县运至常德市,接货人收货后,由接货人支付杜xx等承运人每件100元的运费,被告人侯xx、杜xx、则支付被告人郭xx、李xx报酬500元。
2011年11月9日、11月22日,被告人阙xx、李xx分别主动向临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销售、运输假烟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侯xx、杜xx、郭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运输假烟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杜xx的妻子,2010年杜xx和朋友买了一辆货车专门跑运输,但杜xx买车的时候没告诉她。2010年9、10月份杜xx才告诉她货车在运假烟的时候出事了,并说货车是他和侯xx、杜xx合伙买的;
2、证人关某某的证言、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证明,2010年7月20日,经人介绍,关某某将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白色厢式货车以39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杜xx,且当时签了书面协议;
3、临澧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及临澧县烟草专卖局卷宗证明,2010年9月16日凌晨,临澧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与临澧县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在207国道临岗公路X路段查获了一辆豫x号单排座厢式货车,车上装载了206件芙蓉牌(软红)香烟,现场司机不能提供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等有效证明。因卷烟图案模糊,工艺粗糙,当即予以先行登记保存。2010年9月19日,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测,该批卷烟系假冒商标的伪劣香烟。经鉴定,该批卷烟的价值为206000元。临澧县烟草专卖局认为该行为已经涉嫌犯罪,遂于2010年9月26日将案件移送给临澧县公安局;
4、临澧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明,临澧县公安局于2011年9月26日扣押了被告人的“芙蓉”牌(软红)卷烟206件、江淮白色厢式货车一台、直板手机二台;
5、临澧县烟草专卖局违法物品销毁记录表及现场图片补查材料证明,2011年12月14日,临澧县烟草专卖局已将扣押的206件假冒香烟销毁;
6、临澧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8月17日16时18分至16时25分,被告人杜xx在侦查人员主持下,从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男子系共同作案人杜xx;2011年8月17日16时45分至16时55分,被告人侯xx在侦查人员主持下,从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男子系共同作案人杜xx;2011年8月17日16时26分至16时33分,被告人杜xx在侦查人员主持下,从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男子系被告人李xx;2011年8月17日16时35分至16时42分,被告人侯xx在侦查人员主持下,从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男子系被告人李xx;2011年8月18日10时50分至11时10分,被告人侯xx在侦查人员主持下,从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男子系被告人阙xx;
7、湖南省烟草质量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该批被扣押的“芙蓉”牌(软红)卷烟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
8、湖南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证明证实,该批假冒卷烟系一个品牌规格,数量合计10300条,价值206000元;
9、办案民警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8月6日、15日、19日,被告人侯xx、杜xx、郭xx先后被抓获归案。经审讯,三人对运输假冒香烟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2011年11月9日,被告人阙xx主动向公安机关某案,并如实供述了侯xx等人所运输的假烟系其委托运输;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xx主动向公安机关某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参与运输假冒香烟的犯罪事实;
10、被告人侯xx、杜xx、阙xx、郭xx、李xx的常口信息表证明了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11、共同作案人杜xx供述了2010年9月份的一天,其和郭xx、李xx等四人运输一车假烟去常德市,途中被查获的事实;
12、被告人侯xx供述,2010年4月,其通过杜xx介绍认识了阙xx,阙xx告诉他们他是专门生产假冒香烟的,制假窝点在河南舞阳县X镇,并要其和杜xx合伙买辆车帮他运输原材料和包装材料,帮他盘货(运输成品假烟)。豫x厢式货车是其和杜xx、杜xx三人每人出13000元合伙买的,购车时明确说过车子就是用来运输假烟获利的。2010年9月15日运烟之前,杜xx和阙xx就运烟一事给其打过电话;
13、被告人杜xx供述,其和阙xx因为雇车认识,2010年7月份,阙xx在河南舞阳筹建制假窝点时,就要其帮他运输假烟,其见有较大的利润,便同意了。后其与侯xx、杜xx商量后,三人决定购买一辆车专门给阙xx运输假烟。2010年7月20日,其与侯xx、杜xx各自出资13000元,以39000万元的价格从叶县关某某的手中购买了一辆牌号为豫x的白色厢式货车。在为阙xx运输了一次假烟以后,因为他们三人都没有驾驶货车的从业资格证,阙xx又要求他们雇请一辆探路车,以逃避检查,于是其与侯xx、杜xx商量后雇请了郭xx驾驶货车,并雇请了李xx为探路的司机,并告知他们是聘请他们帮忙运输假烟的,他们都同意了。2010年9月14日凌晨左右,其接到阙xx的电话,要其准备运输假烟,其因女儿生病不能去,阙xx说给侯xx打电话。过了一、两个小时,其与侯xx通过电话,侯xx说他和杜xx已经从舞阳县将货装好了车运回了叶县,一共是206件,并说15日白天走。15日下午其又和侯xx通了电话,侯xx说他去不了,是杜xx、郭xx、李xx等人去的。9月15日下午三、四点钟,杜xx、郭xx等人开着两辆车从叶县出发,运送假烟前往常德市。9月16日凌晨一、二点钟,其接到郭xx的电话,说假冒香烟和车辆全部被查获了,但人还是跑回来了,其当时便将此事告诉了侯xx,其又给杜xx打电话,杜xx也说假烟和车辆都被查获了,没多久阙xx给其打电话,说此次运输的假烟被查获了。9月16日晚七、八点钟,杜xx、郭xx等人才开着李xx探路的捷达车回到了叶县;
14、被告人阙xx供述,2010年4、5月份,其在河南叶县认识了同县的小高和阿生,小高在叶县X乡做假冒香烟,其在他底下打工,负责给他找车辆运送假冒香烟。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叶县本地人杜xx和侯xx,并租住在侯xx家里,其主要是找杜xx、侯xx运送假烟。2010年8月底,其在互联网QQ群群发销售假冒香烟的信息,寻找假冒香烟的买主,并认识了一个自称姓周的湖南常德人,通过电话联系,他说他需要“芙蓉”软盒品牌假冒香烟,同时给其寄了样品,小高看了之后说他们能做出那样的假冒香烟。最后其和周姓常德人谈妥以每件600元价格成交。于是其就要小高帮其做200件“芙蓉”软盒品牌的假冒香烟,每件的价格是550元,其给小高预付了50000元现金。半个月后小高做好了206件假冒的“芙蓉”软盒香烟。其给杜xx打电话,要他帮其运送一批假冒香烟,当时杜xx说有事没时间,于是其就打电话给侯xx,要侯xx去小高那里去取货,并告诉他这批假冒香烟运往常德市,快到的时候告诉他们接货方的电话,运费是每件100元,由接货方支付。第二天晚上十二点多,其接到侯xx的电话说当天运送的假冒香烟出事了,假冒香烟及运送车辆都被查扣了。当天晚上,侯xx、杜xx先后到其租住屋告诉他此事;
15、被告人郭xx供述,其和杜xx、杜xx是朋友,和侯xx是同学关某。2010年8月份,杜xx请他去开货车,其同意了,开始其也不知道运输的什么东西,运输了两、三次后,其就知道是运输的假烟了。豫x号厢式货车是杜xx、杜xx、侯xx三人合伙买的,听杜xx、杜xx、侯xx说是专门用来运输假烟的。其先后运输了七、八次假烟,从河南漯河市舞阳县运往湖南省常德市的假烟销售窝点,杜xx、杜xx、侯xx三人谁有空谁就跟车。每次运输的工钱都是杜xx、侯xx、杜xx他们当中的一人结算的。2010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杜xx给其打电话,要其和他一起到河南省漯河市X镇的假烟制造窝点装运假烟销往湖南省常德市销售窝点,于是其就和杜xx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去装好货,装完货后返回叶县时,杜xx说第二天动身到湖南省常德市,让其做好准备。第二天下午四点多钟,其和阿金驾驶豫x号货车,杜xx和李xx驾驶探路车前往湖南省常德市。第二天凌晨零点左右,当他们的车到达常德市临澧县收费站时,遇到当地公安机关某人员在收费站设卡检查车辆,当时有一名工作人员要其打开货车车厢检查,其知道运输假烟的事情会败露,于是便和阿金下车逃跑了。不久和杜xx电话联系后,杜xx和李xx开车到临澧县收费站附近的公路上接上他和阿金,一同返回了河南省叶县。在叶县文化广场和杜xx、侯xx见面后,将事情经过告诉了他们;
16、被告人李xx供述,2010年其购买了一辆银白色捷达车,车牌号是豫x,杜xx等人从河南运假烟到湖南时,雇请他开着自己的捷达车给他们探过路,每跑一次给他500元钱,路上的费用全部由他们负责。其一共给他们探了三次路,第三次被查获了。第二次其就知道他们运输的是假烟,因他们吃饭聊天时对其没有避讳,其就知道他们是专门运输假烟的了。被查获的那次是杜xx坐的他的车,经过临澧收费站后,杜xx就说出事了,跟在后面的装假烟的车被公安局查获了,不久他们接上郭xx和另外一个人后,连夜赶回了叶县;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x、杜xx、阙xx为牟取非法利润,相互合伙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被告人郭xx、李xx明知杜xx、侯xx销售假冒伪劣卷烟,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某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xx、杜xx、阙xx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xx、李xx起了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侯xx、杜xx、阙xx、郭xx、李x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阙xx、李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xx、杜xx、郭x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xx、杜xx、阙xx、郭xx、李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侯xx、杜xx、阙xx、郭xx、李xx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侯xx、杜xx、阙xx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某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对被告人郭xx、李xx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某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被告人阙xx、李xx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侯xx、杜xx、郭xx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侯xx、杜xx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x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被告人杜x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三、被告人阙x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四、被告人郭x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李x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千元;
六、对被告人侯xx、杜xx所有的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即豫x号厢式货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人侯xx、杜xx、郭xx、李xx应当持刑事判决书到叶县司法局报到,被告人阙xx应当持刑事判决书到云霄县X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叶县司法局、云霄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某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基银
审判员黄明才
人民陪审员石柏庆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金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