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序彬、曾文伟组成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蒋英担任记录。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2007年1月23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2009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被告陈某于2009年2月8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结婚证1份,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某、本院的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原、被告于2005年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2007年1月23日双方自愿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2009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外出,未与家人联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理应以夫妻感情为重,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加强夫妻间的沟通,共同搞好家庭。但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矛盾,而是采取离家外出的方式回避家庭矛盾,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
人民陪审员曾文伟
人民陪审员杨序彬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