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丁,女,40岁。
被告林某,男,42岁。
原告刘某丁与被告林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各自承担。共同债权6万元,原、被告双方各得3万元,共同财产:旧厝两间厅半个由原、被告各居住使用一半。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3月26日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次子。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自2011年5月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依法按缺席审理和判决。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诉讼中,原告主张,双方自2011年5月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告的主张,不能认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增强家庭责任感,夫妻正确处理家庭关系,珍惜夫妻感情,各自克服不足之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丁与被告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刘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毅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