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即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1990年至1993年任西平县X镇派出所所长,住(略)。1994年3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8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妨害作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丁,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戊,女,57岁,汉族,住(略),与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系夫妻关系。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罪一案,西平县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23日作出(1994)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丙不服,于2004年2月9日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西平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7日作出(2004)西刑监字第X号申诉通知书驳回了李某申请。原审被告人李某丙仍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5年7月18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驻立刑监字第X号决定书,决定“西平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李某丙一案进行再审”。2006年10月19日,西平县人民法院以(2006)西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原判。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对此不服上诉。2007年2月15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驻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了李某上诉,维持西平县人民法院(2006)西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西平县人民法院(1994)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仍不服判继续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2007)驻立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08年9月28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驻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06)西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西平县人民法院(1994)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驻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发回西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2009年7月8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驻刑再终字第X号决定书,指定我院对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涉嫌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犯罪重新审判。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17日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至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先、王新平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肖某丁、李某戊,鉴定人胡国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法院(1994)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1993年6月6日下午2时许,西平县X镇X村王登到柏城镇派出所报案,称自己在本县游乐场被工作人员打伤,被告人李某丙即派本所干警郜××等人前往游乐场调查处理。3时许,郜××等人因未找到打架人,便将打架时在场的游乐场工作人员袁某己带回派出所,由值班干警李××对袁某问,袁某证明打架情况。6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亲自询问袁某己,袁某知了打架人的线索。被告人李某丙让人将袁某己关进楼梯间内,即与本所干警到游乐场继续调查打架人。晚12时许,被告人李某丙等人从游乐场返回派出所继续对袁某问至次日凌晨1时许将袁某回。
上述事实,被害人袁某己陈某了被告人李某丙对其非法拘禁的经过,干警李××、治安队员袁×均对被告人李某丙授意拘禁袁某己的事实证明在案。
1993年6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丙身着便装,带本所干警张××等人到县游乐场调查处理王登被打一案时,与游乐场工作人员刘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随将刘某出,对其殴打致刘某某头部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李某丙殴打其的事实陈某在案,现场目击证人刘×、张××等人证明被告人李某丙殴打刘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刘某某的伤情有法医鉴定在案证明。
1992年10月28日晚,西平县第一航运公司居民于某某到柏城镇派出所报案,称环城乡X村裴广武等人到其家找丈夫姚某庚打架。派出所接到报案后派干警张××、黄×等前去处理,途经北关大桥河堤上,发现裴广武等人正手持木棍、砖块围着两个男女青年,裴等人发现警车逃窜。张××等干警认为是正在实施抢劫的犯罪分子,即下车鸣枪追赶。此时姚某庚酒后回家发现大门被跺坏,得知是裴广武等所为,随掂把刀、木钻出去找裴打架,因发现河堤上有多人跑动,随返回躲避到本村孟某某家院内,并闩上大门。张某某等干警正在追捕裴广武等人时,见一个进入孟某院内,随将孟某包围起来,向里面喊话,让其开门出院。姚某庚在院内用木钻从门缝往外戳。张某某向所里报告,要求增援。被告人李某丙接报后即赶到现场,向姚某庚喊话,并让其妻子于某某帮助喊话。被告人李某丙从窗户上向院内鸣枪警告,击中姚某右股部,治安队员将门跺开后,被告人李某丙又向倦缩在三轮车下的姚某庚左某部开一枪经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姚某庚的腿部损伤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害人姚某庚陈某了被告人李某丙对其击伤的情况,张××、黄×、刘××等人现场目击被告人李某丙开枪致伤姚某庚的证言在卷,并有刑事技术鉴定在卷佐证。
该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丙身为公安干警,殴打、开枪致伤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数罪并罚。但鉴于某告人所犯罪行均发生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主观恶性小,且非法拘禁他人轻微,可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免予刑事处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再审中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3年6月6日晚8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丙身着便装,到西平县游乐园找人时,因违反游泳池管理规定,被正在执行游泳池安全看护任务的刘某某劝阻。李某对刘某满随将刘某出,拳打脚踢将刘某倒,并抓住刘某头发往地上撞。致使刘某身多处损伤,刘某某头部受伤后出现短暂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症状,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1992年10月28日晚8时许,西平县第一航运公司居民于某某到柏城镇派出所报案,称环城乡X村裴广武等人到其家找丈夫姚某庚闹事。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干警张某某、黄某某等前去处理,途经北关大桥河堤上,发现裴广武等人正手持木棍、砖块围着两个男女青年,裴等人发现警车后丢掉木棍、砖块逃窜。张某某等干警认为是正在实施抢劫的犯罪分子,即下车鸣枪追赶。此时姚某庚酒后回家发现大门被跺坏,得知是裴广武等人所为,随掂把刀、木钻出去找裴等人,因发现河堤上有多人跑动,误认为是裴等人追他,随返回躲避到本村孟某某家中,并插上大门。张某某等干警正在追捕裴广武等人时,听见孟某门响,以为是被追人员进入孟某,随将孟某包围起来,并向所里报告,要求增援。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接报后即赶到现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听完汇报后便开枪警告,并让姚某妻子于某某帮助喊话,让姚某下器械出来。姚某害怕钻到三轮车底下未作答复。李某治安队员把门跺开,姚某体卷缩在三轮车底下,原审被告人李某丙进门向未作任何反抗的姚某庚腿部开一枪。经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姚某庚腿部的损伤已构成重伤。
1993年6月6日下午2时许,西平县X镇X村王登到柏城镇派出所报案,称自己在本县游乐场被工作人员打伤,值班干警李某中问明情况后准备调解处理。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得知此事后,于3时许派干警郜明顺等人前往游乐场传讯打架人,因未找到打架人,便将打架时在场的游乐场工作人员袁某己带到派出所,并将其关进铁笼。次日凌晨1时许,经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同意将袁某中放回游乐园。前后达11小时。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书及相关书证等。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请人民法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其依法惩处。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当庭辩称,其虽与刘某某发生争执但未将刘某地上撞、拳打脚踢,并未造成刘某某轻伤;对姚某庚开枪是其正当防卫,属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中正确使用枪支的行为;其没有拘禁袁某己,从来未安排人关袁某己,袁某己被关与其无关。
辩护人辩称,西平县检察院所调取的证据存在不客观不合法的问题和诸多疑点,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犯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再审查明,1993年6月6日晚8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丙身着便装,带本所干警张某某等人到西平县游乐场调查处理王登被打一案时,与游乐场工作人员刘某某发生争执,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对刘某某殴打致刘某某头部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供述,其带本所干警到县游乐场调查处理案件时,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其把刘某某拉倒了地上;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证明他在单位工作期间,被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殴打,李某丙先打他鼻子上打一拳,后又抓他头发往地上撞,后来一个人喊他,他看是在车上,他扶车门下来才知到了派出所,他被领到值班室,他感到头晕,后让他回来了。回去后他感到头晕、恶心快一点时,家里给他送去医救中心;证人张某辛、刘某壬、衡某、朱某癸、赵某某、石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朱某某、陈某某、郭某某证言,该组证据为1993年侦查机关调取、主要印证了刘某某的伤是原审被告人李某丙造成的;证人衡某、张某辛、王胜伟、杨某民、刘某利、朱某癸、杨某民、张爱枝、郭某某、刘某壬、侯清兰、杨某某、王胜伟、石某某、魏某正、王芳、张某辛、赵某某、刘某才、袁某忠(东)证据,该组证据为侦查机关2008年、2009年重新调取,主要是对本案的证人进行了再询问,以证明1993年的调查取证及这次调查取证过程中侦查机关无违法违纪现象,并对1993年侦查机关调查取证所证明的案件事实的真实性予以明确确认;伤情鉴定书,该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人证言:刘某利2008年8月7日本人证言及中院再审期间对刘某利、衡某、温春梅、杨某民、刘某壬、王胜伟、张某辛的询问笔录,该组证人证言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没有打刘某某的事实,并说明1993年他们作的是假证。辩护人提供的该组证人经检察机关2008年、2009年重新调查,证明其作证系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妨碍作证的情况下向法院讲述的,并肯定了1993年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因此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据客观性特征,故对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这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1992年10月28日晚,西平县第一航运公司居民于某某到柏城镇派出所报案,称环城乡X村裴广武等人到其家找丈夫姚某庚打架。派出所接到报案后派干警张某某、黄某某等前去处理。途经北关大桥河堤上,发现裴广武等人正手持木棍、砖块围着两个男女青年,裴等人发现警车逃窜。张某某等干警认为是正在实施抢劫的犯罪分子,即下车鸣枪追赶。此时姚某庚酒后回家发现大门被跺坏,得知是裴广武等所为,随掂把刀、木钻出去找裴打架,因发现河堤上有多人跑动,随返回躲避到本村孟某某家院内,并闩上大门。张某某等干警正在追捕裴广武等人时,见一个人进入孟某院内,随将孟某包围起来,向里面喊话,让其开门出院。姚某庚在院内用木钻从门缝往外戳。张某某向所里报告,要求增援。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接报后即赶到现场,向姚某庚喊话,并让其妻子于某某帮助喊话。原审被告人李某丙从窗户上向院内鸣枪警告,治安队员将门跺开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又向上半身在三轮车下的姚某庚腿部开一枪。经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姚某庚腿部的损伤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供述,当时其向院内鸣枪让姚某门自首,又让民警及姚某属向姚某话后,其让治安队员把门跺开,姚某地上拿住尖刀反抗时,其往姚某腿部开了一枪,后将姚某到了县医院治疗;被害人姚某庚陈某,案发当晚其躲到孟某某屋里后,有人跺门时,其用钻对住门缝子。后外边打了几枪,从窗子上斜打进去一枪,打住其的右腿。他们把门跺开后,李某丙照其左某又打一枪,其突然就啥也不知道了。醒来时已到派出所,被拖到铁笼子里。不知因为啥,其老婆说:树保在屋里,不要开枪时,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给其老婆推一边,还是开枪,开了门还照腿上打了一枪;证人石某某、李某某、吕某某、李某某、孟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于某某、姚某某、蒋某某、李某某证言,该组证据证明案发当时的情况及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在孟某某家的门被治安队员跺开后,在受害人姚某庚根本没有反抗的情况下,向姚某腿部打了一枪;证人石某某、李某某、吕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刘某某证言,该组证据为侦查机关2008年、2009年重新调取,主要是对本案的证人进行了再询问,以证明1993年的调查取证及这次调查取证过程中侦查机关无违法违纪现象,并对1993年侦查机关调查取证所证明的案件事实的真实性予以明确确认;现场照片,证明有弹孔痕迹;驻马店检察分院对姚某庚的驻检技鉴字(1993)第X号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书,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姚某庚之损伤为双腿枪弹贯通创,该损伤已构成重伤;鉴定人徐凤军证言、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主任郭某喜证言,证明驻蔚康司鉴所没有资格对痕迹及枪弹进行鉴定,驻蔚康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已被撤销。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害人陈某及相关证人证言:姚某庚书写的“关于某某丙打伤的经过”,证明姚某时害怕挺地上,用脚蹬住门,门被跺开后姚某起来拿刀往外跑时被人打一枪,打住了两条腿;中院再审期间调查姚某庚的笔录,证明当时门被跺开后,自己手中拿有刀往外冲时被人一枪打着了两条腿;中院再审期间询问于某某的笔录,证明是自己报的案,当时门被跺开后李某丙在门外头往屋里打一枪打住姚某庚了,也看见姚某庚手里拿着刀想往外跑,派出所的人把姚某三轮车下捞出来带走了;律师对姚某庚的询问笔录,证明当时是姚某庚站起来往外跑时被李某丙打伤的;2008年5月10日蒋某平证明收到李某丙交来匕首、木钻各一把;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法文审(2005)第X号文证审查意见书,该审查意见书的审查意见为:姚某庚双腿部损伤特点符合贯通伤的特征,姚某庚双腿部枪弹贯通伤出口、入口及创道可在一条直线上,不能排除在某种特殊体位(如屈曲卧位、双腿前后站位)时一枪致伤的可能;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蔚康(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伤者姚某庚双腿枪弹贯通伤系在行走状态下被一枪击中。
辩护人提供的该组证据除蒋某平证明检察机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姚某庚、于某某俩人所证明的内容与他们在1993年向检察机关所作证明内容不一致,根据言辞证据的特征,当事人的陈某距事发时间越近其陈某就越接近事实真相,故对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这些证据不予采信。辩护人提交的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法文审(2005)第X号文证审查意见书和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蔚康(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辩护人提供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法文审(2005)第X号文证审查意见书的目的是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对姚某庚开枪系正当防卫行为,但审查意见为不能排除在某种特殊体位(如屈曲卧位、双腿前后站位)时一枪致伤的可能,而这种可能性并不能确定被告人李某丙对姚某庚开枪是其可能受到姚某庚攻击的情况下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蔚康(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人徐凤军及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主任郭某喜证言证明蔚康司鉴所没有资格进行痕迹及枪弹鉴定,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蔚康(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已被该所撤销,故对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法文审(2005)第X号文证审查意见书和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蔚康(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不予采信。
1993年6月6日下午2时许,西平县X镇X村王登到柏城镇派出所报案,称自己在县游乐场被工作人员打伤。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即派本所干警郜明顺等人前往游乐场调查处理。3时许,郜明顺等人因未找到打架人,便将打架时在场的游乐场工作人员袁某己、王胜伟带回派出所,值班干警李某中对袁某问,袁某证明打架情况。6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丙亲自询问袁某己,袁某知了打架人的线索。原审被告人李某丙让袁某某将袁某己关进楼梯间内,即与本所干警到游乐场继续调查打架人。晚12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等人从游乐场返回派出所继续对袁某问至次日凌晨1时许将袁某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袁某己陈某,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其在游泳池工作售票时,有两个人打起来了,因此派出所找其,并将其关进铁笼子里面了,是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喊治安队员袁某某打开铁门后,亲自送其进的铁门。其被关在那儿没让走,说其也参与打架了。到派出所去时是下午三、四点钟,把其放出来都夜里一点多,到游乐场时都快二点;原审被告人李某丙供述,证明袁某己是下午三点多带所里的,晚上12点多袁某己从笼子里放出的,袁某己被非法拘禁一事与其无关;干警郜明顺证言,证明6月6日下午,受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的安排,到游乐园传打架的人,没有找到打架者,就让游乐园的两名工作人员到所里接受调查。带到所里的时间是下午三点左某,由李某中和岳桂营询问,二个人一个人走的早,大约四点来钟,一个走的晚,啥时间走的不清楚;干警李某中证言,证明6月6日下午三点来钟,郜明顺带回来两个人,由其和岳桂营负责询问,两个人都不承认打架的人是游乐园的人。下午6点来钟,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回来后他上楼对二人询问,十分钟后下楼说承认了。其问人咋弄哩,原审被告人李某丙说那个人叫他走,这个人(指袁某己)关笼子里去。原审被告人李某丙让袁某某给铁门开开,小伟开了铁门,袁某己被关进铁笼子了。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到游乐园执行任务夜里约一点多钟回来,让袁某己走了,走时一点多钟;干警岳桂营证言,证明传过来的两个年轻人都说不认识打架的人。快6点时付安回来上去问了十来分钟。其就回去喝汤去了。晚上8点来钟,去问卫东时,才发现袁某己在笼子里。其让袁某某给铁门打开,叫袁某己上二楼其问他,还没问多少,又通知去游乐园传人,回来大概1点来钟,回来接着问袁某己,问到2点来钟,是根据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的安排;王胜伟证言,证明6月6日下午三点来钟,因游乐园里打架的事,派出所将其和袁某己传到派出所。下午约六点钟,衡某经理给其领过来了,袁某己不知因为啥留所里了;治安队员焦海涛证言,证明6月6日晚上8点去所里值班,见袁某己正在铁笼里站着;治安队员杨某某证言,证明是李某中、岳桂营审问的袁某己,审问后就把他关到铁笼子里了;治安队员袁某某证言,证明6月6日那天开始是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先喊其,其拿着楼梯间的钥匙,跟着他们上楼了。李某中说,袁某某,李某长叫你把袁某己关到楼梯底下(指楼梯间的铁笼子),其就把袁某己领到一楼的楼梯间铁笼子里了。是当天下年五点多关的。晚上十二点多问完笔录,李某中请示过付安后,叫其把袁某己放了;2009年3月27日袁某某证言,证明李某安让其把袁某忠关进去的,1993年11月19日,1993年7月22日其书写的证明都是有人找其,要其为李某安开脱写的。1993年11月19日其书写的那份证明材料是李某安的律师把其叫到西平宾馆找其写的,按其律师的意思书写了这份证明材料。其书写的这两份证明都隐瞒了李某安让其关人的真实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人证言:袁某某自己书写的证明,证明自己不清楚关袁某己的事,知道时袁某己已被关进铁笼子里了,并说93年7月14日检察院对其询问时,李某中非让他承认是李某丙让他打开门把袁某己关起来的,被他拒绝.后袁某己也让他写一份是李某丙指使他关袁某己的证言,他也拒绝了;杨某某证言,证明其只知道李某中、岳桂营审问的,审问后就把袁某到铁笼子里了,其只知道袁某里面关的,谁让关的,谁关的不清楚。
辩护人提供的证人袁某某证言,经检察机关2008年、2009年重新调查,证明其作证系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妨碍作证的情况下向法院讲述的,并肯定了1993年所作证言的真实性。该证据不具有证据客观性特征;证人杨某某证言并未明确证明或否定本案该起事实的关键所在,该证据也不具有证据关联性特征,故对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这些证据不予采信。
庭审中公诉机关还提供下列一组综合证据:
书证西平县检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证人左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魏某某、田某某证言,该组证据证明了当年检察院工作人员左某某、田某国、魏某某、王景启、王爱国在侦查李某丙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一案中无违法违纪现象,都具有办案资格;一组书证西平县航运公司证明,证实姚某庚、于某敏、孟某某外出打工未在家;周志强因病去世;西平县车站派出所证明,证实李某某外出不在家;李某中死亡证明;李某丙身份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西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西平县人民法院于1994年4月8日将本案交付执行。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身为公安干警,在执行公务中,无故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致其轻伤,在明知姚某庚并非犯罪嫌疑人且其已不具备伤害能力的情况下,仍对其腿部开枪,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在调查案件中禁闭证人袁某己,其行为显系执行公务过程中粗暴执法的行为,主观恶意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的部分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已届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华威
审判员王红宇
审判员刘某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艺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