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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涵、王某丁与被告陈某、南阳市宇南汽车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

原告王某丙,女,汉族。

原先王某涵,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基本情况同上。系王某涵的母亲。

原告王某丁,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基本情况同上。系王某丁的母亲。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明,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吉中,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宇南汽车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北京大道与312国道交叉口向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余某,任某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负责人任某,任某分公司营业部总经理。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涵、王某丁与被告陈某、南阳市宇南汽车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明,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市宇南汽车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1年7月13日22时30分许,王某名驾驶豫x号轿车某镇平县境内312国道由西向东行至x+6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启平驾驶的豫x号厢式货车某撞,造成王某名死亡及车某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作出镇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肇事车某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某。王某名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故请求三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x.4元及案件的诉讼保全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用于证实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王某名死亡的后果及事故中肇事车某的责任某分;3、保险单两份,用于证实被告肇事车某豫x辆重型厢式货车某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4、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某车某、司机刘启平驾驶证,用于证实被告车某行驶具有合法手续;5、王某甲、王某丁、王某涵、王某乙、王某丙户籍证明,镇X村委,晁陂派出所证明、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府前街居委会、城关派出所证明,用于证实五原告与死者王某名的身份关系,原告王某甲、王某丁、王某涵、王某乙及死者王某名生前均系城镇户口;另外王某丙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05年以来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王某乙、王某丙夫妇有两个儿子;6、豫x号轿车某车某、死者王某名驾驶证,用于证实王某名驾驶车某手续合法;7、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鉴定费收据,用于证实豫x号轿车某车某为x元,价格鉴定费为200元。

被告陈某辩称:事故造成五原告亲属王某名死亡,依法应予赔偿,但五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的肇事车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陈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南阳市宇南汽车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3、4、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的镇X村委、晁陂派出所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王某丙长期在城镇X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府前街居委会、城关派出所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未显示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经审核,镇平县价格鉴定中心具备鉴定资质,且该结论书系公安机关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真实有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13日22时30分许,王某名驾驶豫x号轿车某镇平县境内312国道由西向东行至x+6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启平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某撞,造成王某名死亡及车某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X镇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名、刘启平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启平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某车某为被告陈某,挂靠于南阳市宇南汽车某输有限公司,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保单号为x,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30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某的保单号为x,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30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x元。死者王某名生前系城镇户口居民。原告王某甲、王某丁、王某涵、王某乙均系城镇户口居民。原告王某丙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05年以来长期在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府前街居委会和平村生活。死者王某名的父亲王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其母亲王某丙生于X年X月X日,其女儿王某涵生于X年X月X日,其儿子王某丁生于X年X月X日。死者王某名共兄弟二人。王某名在事故中驾驶的豫x号轿车某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车某为x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陈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五原告x元。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x.49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车某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受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某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某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某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名和刘启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某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某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某,该车某靠于南阳市宇南汽车某输有限公司,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五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南阳市宇南汽车某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某,按照责任某例及商业险条款承担责任某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五原告获赔的赔偿数额,本院认定支持的项目如下:

一、死者王某名的丧葬费,以2010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以6个月总额计算即x元÷2=x.5元。

二、死亡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以20年计算即x.26元/年×20年=x.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未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原告王某乙(死者父亲)的生活费为x.49元/年×14年÷2=x.43元;原告王某丙(死者母亲)虽为农村户口,但随其子女长期在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生活费为x.49元/年×18年÷2=x.41元;原告王某涵(死者女儿)的生活费为x.49元/年×6年÷2=x.47元;原告王某丁(死者儿子)的生活费x.49元/年×15年÷2=x.68元。因受害人王某名的被扶养人为四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数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元,故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涵、王某丁的生活费为x.49元/年×15年+x.49元/年×3年÷2=x.1元。

三、因死者王某名的死亡给五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生命的不可逆转性,本院酌定五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x元较为适宜。

四、死者王某名的车某为x元,鉴定费为200元。

以上合计,五原告的损失为x.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x.5元,丧葬费x.5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某2000元。下余x.8元(包含死亡赔偿金x.8元、车某x元、鉴定费200元)。因死者王某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双方均系驾驶机动车某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认为陈某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故在剩余x.8元中,被告陈某应赔偿五原告(略).4元(x.8元×50%)。被告陈某已向五原告支付的x元应予扣减。因陈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某被告南阳市宇南汽车某输有限公司挂靠,故被告南阳市宇南汽车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的肇事车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某,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该第三者商业责任某的保险限额为x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对被告陈某、南阳市宇南汽车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x.4元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理算后将赔偿款直接赔付给五原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案件受理费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五原告死亡赔偿金x.5元,丧葬费x.5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某2000元,共计x元。

二、限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被告五原告死亡赔偿金、车某、鉴定费共计x.4元(含陈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南阳市宇南汽车某输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商业责任某保险限额x元范围内,依照合同规定,将该理赔款直接支付给五原告。)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五原告负担660元,被告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军

审判员王某阳

人民陪审员张国耀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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