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丁,男,27岁。
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丁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丁偿还给原告吴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陈某丁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被告陈某丁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11年4月8日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吴某收执,该借条是由被告陈某丁亲自签写。借条内容:“借条本人陈某丁向吴某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正)2011、4、12到2011、4、18整还清此据为证陈某丁2011、4、12担保人:吴某2011、4、12”借款后,经原告吴某催讨,被告陈某丁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吴某于2011年12月21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的庭审陈某丁、被告陈某丁书写给原告吴某收执的借条一份,并经庭审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按缺席审理和判决。被告陈某丁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吴某收执,该份借条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丁之间因借贷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丁应负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吴某请求被告陈某丁偿还给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有理,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陈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乘涛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毅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