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李某某之夫。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信堂,河南内黄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内黄某公司。
负责人邵某某,职务经理。
地址内黄某振兴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一切事宜。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桑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内黄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信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内黄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占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3月26日9时30分,被告桑某某驾驶豫x别克牌轿车将我撞伤,我随被送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余元,被告桑某某仅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因被告桑某某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内黄某公司投有某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电动车损失、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等x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桑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我在该事故中无过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该事故中无过错,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应在何种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何种责任;3、原告诉请有某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一、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书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桑某某造成的,同时原告是自东向西行驶的。
被告桑某某有某某,称原告自称是自东向西行驶的,这与公安卷中的现场勘验图不相符。
被告保险公司异议同上。
2、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浚县脑血管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入院的情况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
被告桑某某有某某,称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的诊断证明第6项有某动。
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以上意见,同时病历的第4、5页上面显示的是原告李某某,而内容为别人的名字。
3、医疗费单据6张,款x.03元。
被告桑某某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有某某,称新乡医学院的门诊票据与原告的身份证上面的名字不一致。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桑某某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5、原告伤情照片三张。
被告桑某某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书证1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询问原被告,所作的记录说明。故本院对该书证予以采信。书证2是医院对原告的入院、住院情况及护理人数的记载,且原告也提交了医院对原告病历更正后的记录及说明,故本院对该份书证予以采信。书证3是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且原告也提供了医院的更正说明,故本院对该份书证予以采信。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桑某某向本院所举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原告李某某质证如下:
书证
1、公安案卷宗中的现场勘验图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是自西北向东南行驶的。
原告李某某有某某,称其看不懂现场图。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原告李某某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现场图是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原被告发生事故的记载,故本院对该份现场图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证据: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0年3月31日对原告李某某的询问记录。
原告李某某有某某,称当时没有某“我不上路就没有某任了,我上路了有某任”这句话。
被告桑某某称原告李某某的该份笔录与交警大队的现场勘验图相违背。
被告保险公司有某某,称现场图已经说明了原告是自西向东行驶的。
2、桑某某于2010年4月8日在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有某某,称李某某不是逆向行驶。
被告桑某某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3、呼某某于2010年4月8日在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李某某无异议。
被告桑某某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书证现场图是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所作的事故现场的记载,故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有某某,该份笔录不能证明原告逆向行驶;原告对桑某某的询问笔录有某某,该份笔录同样不能证明原告逆向行驶,故本院对以上两份笔录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26日9时30分,被告桑某某驾驶豫x别克牌轿车沿郑吴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X镇X路X路段,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钱江之星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李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3月26日被送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3日出院,住院28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李某某于同年4月23日入住浚县脑血管医院,同年5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因双方陈述不一致,无法确定原告李某某的行驶方向及路线。故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未对该事故中原被告双方的责任进行划分。
查明:被告桑某某驾驶的豫x别克牌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内黄某公司投有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诉讼前被告桑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36.25元/天),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12.20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对事故所制作的现场图,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现场图并不能反映原告的行驶方向,被告称原告逆向行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公平责任,以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50%为宜。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误工费536.8元(12.2元/天×44天)、护理费878.4元(12.20元/天×28天×2人+12.2元/天×16天×1人),共计x.23元。被告桑某某所驾驶的豫x别克牌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某动车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即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用x元。下欠x.23元由被告桑某某承担50%,即被告桑某某应赔偿原告x.62元。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失,但其未提交物价部门的评估结论及相应的证据材料,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但其未提供司法鉴定部门所做的司法鉴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在其做出相应的司法鉴定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可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诉请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62元(含已支付的5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内黄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20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306元,被告桑某某负担744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姜素娟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姜素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