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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就与被告彭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常德鼎城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负责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男,汉族,住(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朱某就与被告彭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2921.97元。

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1、2011年11月7日16时50分许,被告彭某驾驶湖南x号低速货车在鼎城区X村X路旁由南向北公路上倒车时,遇原告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直行,被告彭某未及时避让发生了其货车右后部与原告的两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6日,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2、湖南x号低速货车所有人是彭某,该货车于2011年3月17日向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一年,即自2011年3月18日零时至2012年3月17日24时止。

3、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手术治疗17天,共花去医疗费32877.97元。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①本次外伤致被鉴定人右颌面部损伤(右上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行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后上颌窦前壁骨质缺损并内固定物存留、右颧骨粉碎性骨折行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存留、鼻骨骨折)、右手第2掌骨骨折、右手食指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遗留面部明显条状瘢痕及轻度张口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⑵以上损失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间为120天左右,住院治疗需1人陪护30天左右。其医疗费:在医疗终结期内,其急诊、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按实际支出(凭就诊医院医疗发票).二期行面部瘢痕整形治疗预计需医疗费20000元左右,需住院治疗14天左右,需1人护理14天左右。

4、原告朱某的摩托车损坏后开支修理费63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某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朱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1232.97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3000元,由被告彭某赔偿25434.24元(已付14634.24元予以抵扣后还应给付108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二、原告朱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8元,由原告朱某负担338元,由被告彭某负担600元。

双方某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某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某平

二O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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