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淡某某,男,40岁。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淡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有人民陪审团参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桑一帆、被告人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份,被告人淡某某为向江苏宜净水处理化学品有限公司结算其销售的铝酸钙粉货款,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5%的价格,从郑州亚兴工贸有限公司赵新国(又名赵X,已判刑)手中非法购买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分别为x、x、x、x、x、x、x,票面金额累计x.09元)。被告人淡某某将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江苏宜净水处理化学品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抵扣了进项税款。
另查明,被告人淡某某于2010年6月21日到郑州市X街区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淡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淡某某非法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苏宜净水处理化学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抵扣证明、收料单、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补交税款证明、证人郑州亚兴工贸有限公司赵心国、江苏宜净水处理化学品有限公司刘XX的证言;宜兴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税务稽查报告、询问(调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自首证明、取保候审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淡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明知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私自购买而予以非法购买,且票面金额达x.09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淡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淡某某积极交纳罚金且自愿认罪,也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淡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淡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郝文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银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