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男,1990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同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蒙某伙同张某(已判刑)、夏某(在逃)至宁波市X村某网吧,用竹竿拨开门插销进入网吧,在收银台窃得现金700余元,又窃得电脑6台、监控电脑主机1台和香烟(共计价值6377元)。案发后,电脑1台和监控电脑主机被追回,归还失主。2011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蒙某被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某的陈述,同伙张某的供述和指认笔录,盗窃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部分赃物的照片,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被告人蒙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蒙某归案后直至本院审理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蒙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的财物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旭东
二O一一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