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略),住所地(略)地。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广东(略)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仇(略),湖南(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略),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略)因与被告陈某发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Ny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麟、李某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洁琼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凤翔公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仇(略)、张(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诉称:2009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HG特许代理合同》、2月14日又签订《HG附加协议》,特许被告在“湖南省代理经营销售(略)HG品牌童装系列服饰产品”。双方就彼此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经过2年的特许经营合作后,自2011年2月份开始单方终止从事代理经营销售事务,截止终止特许经营时,被告拖欠货款158557.88元。由于被告的单方行为,给原告的品牌经营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造成极大损失,且被告拖欠货款,经多次催要,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8557.88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被告陈某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系代理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2009年2月双方签订《特许代理合同》,按约定由答辩人代理销售被答辩人旗下的HG品牌童装系列服饰产品,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供货,由答辩人在特许范围内代为销售,按销售产品吊牌金额的30%结算货款。在此期间,被答辩人向答辩人配送的产品由答辩人代为销售,并没有发生所有权的转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代理销售关系已于2011年3月份终止,答辩人特许经营范围内的x专某均已拆除,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处尚有未销售的158557.88元货物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在2011年3月结算后又向被答辩人支付了7610.78元的货款,另外,答辩人于2011年10月退回了价值19728.30元的HG产品。因此,答辩人处仅剩131218.80元的产品,上述产品应予返还,因此,被答辩人要求支付158557.88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依据双方约定,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20100元HG产品的筹办费,并退还10000元的经营保证金。答辩人为销售HG系列产品,分别于2009年5月、9月在长沙市平和堂商场和株洲市平和堂商场开设销售专某。其中筹建长沙市平和堂商场专某支出6400元,筹建株洲市平和堂商场专某支出13700元。之后,由于被答辩人配货出现断某、配货不及时等违约行为,导致销售业绩不佳,答辩人严重亏损,被答辩人为维护合作关系,主动提出改变合作方案,并承担两个专某的筹建费用20100元,但被答辩人至今未支付该费用。另答辩人依据合同向被答辩人支付了10000元的经营保证金,合同终止后,应予退还,因此,被答辩人应退还答辩人专某筹办费、经营保证金30100元。三、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赔偿款60000元。答辩人开设了五家HG专某,但被答辩人供货经常延时、断某,且面料、做工等不合格,导致答辩人亏损,被答辩人的负责人亲口承诺赔偿答辩人60000元。综上,答辩人退货后,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略)(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了一份《x特许代理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特许经营权甲方现特许乙方于湖南省代理销售(略)x品牌童装系列服饰产品,乙方在特许地的店铺租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事宜由乙方自行解决。合同生效后,乙方即享有特许经营权,享有在本条款指定地址内开设【HG特许经营店】的权利。二、特许期乙方被特许期为一年,自2009年2月12日至2010年2月11日止;乙方在特许期内总购货额不少于80万元,所开店铺不得少于10家专某或者专某店;首次购货额不少于10万元。三、装修乙方经营的店铺(或商场专某)的合法性及费用由乙方自行解决和承担;乙方店铺装修所需材料及格调形式必须依照甲方所指定要求及认可效果图办理,以符合【HG特许经营店】的统一形象和风格。四、结算价格配货商品由甲方以统一购货价售予乙方,该购货价是零售价格的32%,不含增值税,特价商品另按更优惠的折扣结算;乙方必须使用由甲方指定的辅助物品(如衣架、裤某、手提袋、模特等),甲方以成本价提供,其他辅助商品如宣传画、POP等甲方按比例免费提供。五、特许经营权费及经营保证乙方无需交纳特许经营权费,乙方在合同签订日向甲方交纳【HG特许经营店】之特许经营保证金1万元,如乙方在合同有效期违约,甲方有权酌情扣减,合同到期双方结算后,甲方返还乙方经营保证金。六、货款及配货、退换货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甲方按乙方的订货单或传真的补货单给乙方发货;乙方在退货前必须传真退换货通知单给甲方,经甲方同意后,方可退回,乙方退回的产品,必须是唛头和吊牌完好、包装完整、无人为污损的产品,乙方补货、换货享有15%的退换货率,有质量问题的货品不占换货率。七、运输交货方式甲乙双方的交货地点为深圳甲方仓库。八、零售价格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的零售价格售卖有关产品,在特许期内,乙方无权调整售卖价格,季中(尾)减价时间及折扣比例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如有特许要求,乙方必须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九、甲方的责任和义务甲方提供装修布置方案和进行开业前的指导;甲方提供乙方【HG授权书】,每店配【HG授权牌】一个(合同终止收回),提供乙方所需的授权证明、工商注册资料、商标注册书等材料;甲方免费赠送一定数量的开业礼品,包括贵宾卡、公仔、气球、宣传画册等;甲方根据乙方服装购货数量按3:1的比例配送购物袋,提供乙方店铺管理资料、标准化表格及产品陈某参考资料,每年两季商品换季,由甲方安排企划人员协助乙方进行陈某展示,甲方需保证乙方是在合同特许区域内开设【HG特许经营店】的唯一授权方。十、乙方责任和义务乙方店铺装修格调及陈某、展示必须符合甲方指定的标准,并保证每家【HG特许经营店】开业时店面陈某货品品种、规格齐全,结构合理;乙方只许在特约店内售卖甲方商品,且不得经营批发业务;除本合同特许经营地址外,乙方不得在任何地点间接或直接售卖甲方产品;乙方不可自行制造与甲方相同或类似的产品;乙方不得在【HG特许经营店】内售卖或展示任何非甲方提供的HG品牌系列的产品;乙方不得拆除、掩盖或以其他方式干涉在甲方产品上的商标标签或任何形式来源的指示标记。十一、合同期满后的处理合约期满后45天内甲方将对某无误后的剩余货款退还乙方,乙方应在10天内将甲方提供的物件,包括商标标示牌、广告材料、证书及授权书等退还到甲方总部,合同终止后,乙方无权以任何形式继续行使本合同授予的任何权利。合同还对某约、合同的终止、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2009年2月14日,(略)与陈某还签订了《HG附加协议》。约定:甲方对某方开设在长沙市平和堂商场的专某给予进场公关费3万元及招待费5000元的补助,以货品的形式给予;乙方在长沙市平和堂商场店铺的货架形象及长沙公司展厅货架形象费用由甲方免费提供;乙方在经营长沙市平和堂商场期间甲方给予价值20万元货品的信用额度支持。
合同签订后,陈某按约定支付经营保证金1万元。2009年5月,陈某在长沙市平和堂商场开设销售专某,同年9月又在株洲市平和堂商场开设了销售专某。(略)也按约定将HG的授权书、商标标示、授权牌等交给了陈某,支付了进场公关费等,并按约定对某沙市平和堂商场店给予了20万元的信用额度支持,该信用额度以货物的方式给予,除该20万元的货物外,陈某从(略)购进的其他HG服饰均为现款现货,期间需退换的货品均由陈某通过物流发送至(略)在深圳的仓库。2010年2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仍按原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陈某先后开设了五家HG服饰经营店,由于(略)供货延时、断某、做工不精细等问题,导致产品滞销,经营亏损。2011年3月,双方终止合同关系,陈某退还了(略)的商标标示、广告材料、授权书等,且不再售卖HG系列服饰,长沙市平和堂商场专某由(略)接管自营,陈某处尚有唛头、吊牌、包装完好,价值158557.88元(折扣价)的HG童装系列服饰。2011年10月,陈某委托长沙市袁鸿货运公司将19728.30元(折扣价)的HG服饰退还至(略)位于深圳的仓库,同年10月,长沙市平和堂商场支付(略)货款7610.78元,该款为陈某2009年5月期间在长沙市平和堂商场专某销售HG服饰的款项。现陈某处尚有131218.80元的HG服饰。之后,(略)多次要求陈某支付货款,陈某则坚持退货。双方酿成纠纷,(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以上事实,有《HG特许代理合同》及附加协议、对某、存货单、运输协议、长沙平和堂商场付款证明、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示、专某、专某技术等经营性资源的企业(特许人),以合同的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本案中,(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将其有关商标、标示、招牌等许可陈某使用,还约定陈某必须遵循统一的营销模式,(略)提供统一的专某店装修方案,陈某必须遵守(略)制定的统一零售价格,在专某店内不得售卖其他产品,不得从事批发业务等。从上述约定看,(略)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给陈某使用,且陈某必须遵循(略)制定的统一的经营模式。因此,该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是特许经营合同。2011年3月,特许经营合同终止时,陈某欠(略)158557.88元货款属实,后陈某退还的19728.30元货物及由长沙市平和堂商场支付的7610.78元货款应予减除。另陈某交纳的1万元经营保证金,依据约定,合同终止后,应予退还。陈某关于支付筹办费20100元、损失赔偿金60000元、返还货物的主张,应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陈某退还19728.30的货物,加上由长沙市平和堂商场支付(略)的7610.78元货款,以及1万元经营保证金后,陈某尚欠(略)货款121218.80元。因此,(略)要求陈某支付158557.8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略)要求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因该请求并不明确、具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略)货款121218.80元;
二、驳回原告(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71元,原告(略)负担741元,被告陈某负担2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Ny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人民陪审员李某云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钟洁琼
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