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军、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3日17时14分,赵xx(已判刑)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王某某和周xx(已判刑)沿黄某路走到辉县X乡X村北一百米处,王某某将骑电动车行驶的冯xx的黄某项链抢走。被抢项链价值5409元。2009年4月27日13时30分,在辉县X镇X路一拐弯处,韩xx骑电动车带着孙xx在此行驶时,被告人王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周xx追上电动车,周xx将xx加的黄某项链抢走一截。被抢项链价值86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价格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xx、周xx(均已判刑)骑一辆黑色“气派”125摩托车在黄某线公路赵固段伺机抢夺,发现被害人冯xx独自骑电动车行驶,即尾随冯xx至赵固乡X村北,赵xx驾驶摩托车靠近冯xx,被告人王某某伸手将冯xx脖子上的黄某项链抢走。被抢项链价值5409元。

2009年4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周xx骑一辆黑色“气派”125摩托车在辉县X路薄壁段伺机抢夺,发现韩xx骑电动车带着孙xx慢速行驶,被告人王某某即驾驶摩托车靠近韩xx,周金辉伸手将被害人孙xx脖子上的黄某项链抢走一截。被抢项链价值867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照片,同案犯周xx、赵xx指认作案地点;被害人指认被抢夺地点。

3、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证实同案犯周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赵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09)X号、(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三)、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黑色气派摩托车一辆。(四)、证人证言:1、证人陈xx证言,2009年热天的一个下午,冯xx在路上被人抢走项链和项链坠,我们一同去报案,冯xx买了金项链后我看发票了,价值5000来块钱,下面有坠,是个佛像,我平常见她一直带着这条项链。2、证人韩xx证言:2009年4月27日13时,我骑电动车带着孙xx走到薄壁镇X路一拐弯处,被两个骑一辆摩托车的人追上,拽走孙xx脖子上的一部分金项链。3、同案犯周xx供述:2008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王某某、赵xx三人骑一辆黑色125摩托车在辉薄路赵固收费站南边,王某某让赵方涛追上一个骑电动车的女人,王某某伸手将那女的一条黄某项链拽断,得手后我们将抢的黄某项链卖到新乡。2009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王某某骑一辆黑色125摩托车快走到薄壁时,看见一个男子骑一辆电动车带一个女的,王某某骑车跟上去,我拽走那女的脖子上的黄某项链有十公分左右长。4、同案犯赵xx供述,大约2008年10月份时,我和周xx、王某某骑王x的黑色气派摩托车在赵固收费站南边,跟上一个骑电动车的妇女,王某某伸手将她的黄某项链拽走,我们三个人骑摩托车到新乡黄某去卖了。五、被害人陈述:(1)冯xx陈述,2008年9月3日下午5点多,我骑电动车在黄某线赵固下官庄村北被三个骑摩托车的年轻孩抢走脖子上的金项链和黄某坠,总价值5360元。(2)孙xx陈述,2009年4月27日13时,韩xx骑电动车带着我走到薄壁镇X路一拐弯处,被两个骑一辆摩托车的人追上,拽走我脖子上的一部分金项链。六、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8年快秋天的一天下午,赵xx骑摩托车,周xx在中间坐,我在最后坐。在赵固派出所附近,见一个三、四十岁的妇女骑电动车从那过,我便让赵xx骑车跟着她,在贴着她时,我伸手把她脖子上的金项链拽下。当天我们三人一起去新乡卖了二、三千块钱,我们三人平分了。2009年夏初,我骑摩托车带着周xx在薄壁东辉薄路段寻找目标。有两个人骑一辆电动车往薄壁方向走,我和周xx往相反方向走,见到两人后,我们调转方向追了上去,周xx从后面那个人的脖子上拽下半截项链,我们就跑了。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并且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居芳

审判员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杨海芸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范宇琪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