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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和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浩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和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了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举行了结婚典礼,二人感情一般,于1990年农历7月5日生育有一女和某,于1992年农历2月初八生育一女和某霞。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和某架,我为此外出打工不想回家,目前分居10年多了,为了彻底解除痛苦的婚姻,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和某辩称,原告存在重大的过错,其离婚理由完全是捏造的,原告和某人私奔多年,走之前把家里粮食、牛、猪第一律卖光,从来不管家庭任何事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被告和某二人经他人介绍认识结婚,二人感情一般,于1990年农历7月5日生育有一女和某,于1992年农历2月初八生育一女和某霞。原告卢某某于2000年农历2月份突然外出至今,对家庭及女儿不管不问,现原告卢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生气,但是二人结婚多年,生育两个女儿,虽然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但是被告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尊重、理解,仍能维持和某家庭。现原告卢某某以其夫妻感情破裂等为由要求离婚,其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和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浩波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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