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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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湖南银剑(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茂清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8日,被告人彭某某在绥宁县X镇上海宾馆用砍刀将杨某某膝盖、手指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彭某某获悉杨某有“货”(指冰毒)卖,就代好友找杨某买“货”。被告人彭某某与杨某电话相约在绥宁县X镇绿洲大道的“上海宾馆”会面。尔后,被告人彭某某及被害人杨某等人相继会面后一同走进“上海宾馆”大厅,交谈一阵后,被告人彭某某离开大厅,认为被害人杨某不给其面子便到“上海宾馆”前还在修建的房子拿了事先放在那里的一把砍刀,就冲到“上海宾馆”大厅里,持砍刀朝坐在大厅沙发上的被害人杨某身上就砍了两刀,一刀砍在杨某左膝部,一刀砍在杨某左手。之后被告人彭某某逃离现场,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杨某被锐器加害致: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左环指深、浅肌腱断裂,3、左手掌及左膝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已构成轻伤。

2010年10月30日,被害人杨某与被告人彭某某的家人袁公财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兑现赔偿。2010年12月23日杨某出具报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提交的受伤照片及伤情鉴定,被害人杨某出具和解协议及请求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理的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彭某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彭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黄某乙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为购毒品而将被害人砍伤,其主观恶性较大,犯罪情节较严重,不宜判处缓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茂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黄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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