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丙,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戴某某,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四某十九日作出(2011)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案材料,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摩托车搭乘李某乙宏、李某乙高从贵港市X村高岭屯开往根竹街X路口准备拐上南某公路时,见到驾驶摩托车从城区往东龙方向经过的韦某戊、周某己、韦某庚按了几声喇叭,李某乙觉得对方非常嚣张,便加速追赶,在金煌加油站将某某、周某己、韦某庚拦截下来,并与李某乙宏分别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丁和李某乙、李某辛等人到上述地点。之后,李某乙、李某丁等人围住并叫韦某戊等人给500元钱,遭到韦某戊拒绝后,李某乙即对韦某戊拳打脚踢,李某丁威胁说没有钱就要扣押摩托车,事后再拿2000元钱来赎车。韦某戊等人害怕被迫将某上的现金人民币830元交给李某乙。李某乙等人仍不甘心,强迫韦某戊等人将某服口袋全部翻出来、将某、袜子脱下来检查。后将某某的1台仿诺基亚N95手机、周某己的1台诺基亚N95手机、韦某庚的1台长虹手机(价值人民币220元)抢走。当晚,李某乙、李某丁等人将某抢得赃款用于吃喝挥霍,所得手机由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乙高各分得1台。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韦某戊、周某己、韦某庚陈述,现场图,指认现场、赃物和作案工具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价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先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被告人李某丁积极参与作案,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四某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某七条、第六十四某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退赔被害人韦某戊人民币八百三十元。
李某乙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是交通事故,且其是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轻判。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乙的行为只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构成抢劫罪,且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属于初犯,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李某丁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应属于敲诈勒索罪,且其是从犯,要求轻判。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丁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应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李某丁在本案应是从犯,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建议对李某丁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丁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先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被告人李某丁积极参与作案,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丁上诉辩称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乙、李某丁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经查,李某乙、李某丁与同案人虽然没有抢劫的预谋,但李某乙、李某丁等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的行为已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李某乙、李某丁及辩护人均提出李某乙、李某丁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李某丁用语言威胁被害人给钱,事后也参与挥霍赃款并分得手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李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丁是从犯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丁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李某乙、李某丁的量刑并无不当,因此,李某乙、李某丁及辩护人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轻判的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德升
代理审判员陈仪
代理审判员叶秋樱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陈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