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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以下简称长沙某某湘银支行)与被告罗某、湖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贸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住所地,(略)。

代表人徐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某族,住(略)。

被告罗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某族,住(略)。

被告湖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总经理。

原告长沙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以下简称长沙某某湘银支行)与被告罗某、湖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贸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闫静担某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麟、李某云参加评议,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某某湘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汽车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某某湘银支行诉称,2008年7月30月,罗某为购置汽车,与长沙某某湘银支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9.2万元,期限为2年。同日,某某汽车贸易公司与长沙某某湘银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某某汽车贸易公司承担某带担某责任。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罗某在某某汽车贸易公司购买的东方红重卡汽车作为抵押担某。但时至今日,罗某并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故起诉,请求判令罗某偿还借款本金29.2万元,并承担某息(截止2011年4月7日的利息为4330.81元,之后的按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判令某某汽车贸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某带清偿责任;判令长沙某某湘银支行对约定的抵押物所得款优先受偿。

被告罗某辩称,罗某虽然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但既没有在某某汽车贸易公司购买汽车,也没有收到长沙某某湘银支行的任何款项,且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为空白合同。长沙某某湘银支行从未向罗某催收过款项,故其要求罗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某某汽车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某某汽车贸易公司与长沙某某湘银支行的工作人员向罗某提供了空白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后,要求罗某在空白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即可,并承诺不需罗某承担某何责任。尔后,某某汽车贸易公司与长沙某某湘银支行签订了《长沙市商业某某保证合同》和《长沙市商业某某抵押合同》,约定由某某汽车贸易公司为罗某的借款本息承担某带责任的保证,并用东方红重卡汽车一辆提供抵押担某。上述手续办妥后,长沙某某湘银支行于2008年7月30日将29.2万元的借款转入某某汽车贸易公司指定的账户。该笔借款现尚有本金29.2万元及利息未偿还。

同时查明,签订借款合同时,罗某为在校学生。长沙某某湘银支行向本院提交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上的签约时间为空白。长沙某某湘银支行在借款逾期后,未向罗某催收借款本息。

另查明,长沙某某湘银支行曾就与罗某类似的借款合同纠纷先后向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和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和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均以名义借款人非实际借款人为由,判决驳回长沙某某湘银支行要求名义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现判决均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一份、《汽车贷款借款合同》一份、《长沙市商业某某保证合同》一份、《长沙市商业某某抵押合同》一份、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9)望民初字第X号和(2009)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罗某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一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罗某虽与长沙某某湘银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但并没有从长沙某某湘银支行处取得借款,更没有利用借款购买合同约定的汽车,其只是名义上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人,而事实上是,某某汽车贸易公司通过以罗某向长沙某某湘银支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的方式从长沙某某湘银支行套取贷款,某某汽车贸易公司是借款的真正使用人。长沙某某湘银支行、罗某、某某汽车贸易公司虽然办理了相关汽车消费贷款及担某手续,但这只是某某汽车贸易公司通过合法形式掩盖其从长沙某某湘银支行套取汽车消费贷款的非法目的的行为,因此长沙某某湘银支行、罗某签订的与汽车消费贷款行为有关的合同均属无效。某某汽车贸易公司因无效合同而从长沙某某湘银支行取得的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返还给长沙某某湘银支行,故长沙某某湘银支行请求某某汽车贸易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某还责任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的主合同无效,故与本案有关的担某合同均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过错的大小承担某因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某某汽车贸易公司作为借款的真正使用者应当承担某还长沙某某湘银支行借款本金及占用借款期间利息的责任。某某汽车贸易公司应当知道罗某未购买汽车、不是实际使用借款人,仍然签订《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使某某汽车贸易公司通过合法形式掩盖其从长沙某某湘银支行套取贷款的非法目的得以实现,某某汽车贸易公司对本案合同无效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故应对上述借款本金以及利息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某偿责任。因某某汽车贸易公司承担某赔偿责任与其应当承担某返还责任发生竞合,故某某汽车贸易公司只承担某还财产的责任,而不再承担某偿责任。长沙某某湘银支行未就罗某是否为真实汽车消费贷款借款人的相关资料进行核实,未尽到认真审查之责,对本案合同的无效有相应的过错,故不能享受按有效合同标准收取逾期利息的权利。罗某并非实际借款人,且没有证据表明其在此次借款合同中有牟利行为,故罗某不承担某还借款本息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本案的抵押合同无效,故长沙某某湘银支行要求处置抵押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长沙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要求被告罗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限被告湖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清偿款之日止,按长沙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长沙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45元,由被告湖南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静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人民陪审员李某云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杨

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某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某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某法》

第五条担某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某合同无效。担某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某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某、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某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某合同无效,担某无过错的,担某不承担某事责任;担某有过错的,担某承担某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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