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住所地(略)。
负责人李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住(略)。
被告汤某,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略)与被告(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略)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略)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告(略)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383元,减半收取2191.50元,由原告(略)负担。
审判员谭方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柳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