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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甲等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作联社,住所(略)莆田市涵江区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略)。

法定代表陈金俊,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系该社职工。

被告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洪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李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甲、洪某、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洪某、李某乙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甲因开店资金不足,于2009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1775‰,由洪某、李某乙作担保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于2010年3月7日到期后,上述责任人未能履行合同,至今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甲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7日起算)。2、被告洪某、李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李某甲、洪某、李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借据、贷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1775‰,由被告洪某、李某乙提供担保的事实。

3、三被告身分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李某甲、洪某、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3月7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1775‰,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5.089计收利息(即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另加50%的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洪某、李某乙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该笔借款于2010年3月7日借期届满,被告李某甲未按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洪某、李某乙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李某甲不履行债务时,被告洪某、李某乙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洪某、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洪某、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及其利息(其中:期内利息自二○○九年三月七日起至二○一○年三月七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一七七五计付,逾期利息自二○一○年三月八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九计付,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利随本清。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二、被告洪某、李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29元,由被告李某甲、洪某、李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秀棋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慧君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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