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宗瑜,重庆市酉阳县钟多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袁向东,重庆市酉阳县钟多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晓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宗瑜、袁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09年6月20日,被告由原告担保向尹福银借款x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2101年元月,尹福银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不予偿还,尹福银就找原告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原告只有代被告先偿还尹福银的借款。2101年元月25日,被告直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于2010年3月20日还清借款。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借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付借款利息1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被告由原告担保向尹福银借款x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2101年元月,尹福银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不予偿还,尹福银就找原告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原告只有代被告先偿还尹福银的借款。2101年元月25日,被告直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借款金额为x元,约定于2010年3月20日还清借款,并注明2009年6月20日所打借条作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借款未果,特诉至法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2、2010年元月25日的借条,证实被告在原告肖某某处借款x元的事实;
3、原告对借款事实及经过的陈述。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客观反映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的基本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其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条》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借款法律关系,应当受到该《借条》的约束,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归还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归还利息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x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2.5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代理审判员田晓明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