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某,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1年11月29日间,被告人陈某先后窜至秦州区X路活塞厂家属院、北关火柴厂家属院、海林南厂家属院等地,采取用螺纹钢制“撬杠”撬门入室的方式盗窃作案44起,盗得失主崔小红、李某乙等人现金85894元及黄金项链、黄金戒指等物(价值79003.77余元),共计盗窃价值164897余元。赃款及销赃得款全部赌博挥霍。
2012年12月1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天水市X区X号楼X单元X室谢军家实施盗窃时,被巡逻的公安干警抓获,查获作案工具螺纹钢撬杠1根。经审讯,陈某主动供述了全部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崔小红、李某乙等45人的报案材料及陈某,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办案说明,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我区,连续多次撬门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陈某撬门入室大肆盗窃作案,社会危害性大,本应严惩,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犯罪事实,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查获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查获的作案工具撬杠一根依法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24年12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代理审判员韩瑞锋
人民陪审员张友慈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献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