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某,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丧妻后进城谋生期间,与被害人崔某之女崔某乙谈恋爱并同居生活。因崔某丁不同意,吕某心怀不满,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并打架。2011年12月24日被告人吕某被董某全邀请至秦州区X镇家中办事,事后董某全安排董某戊驾驶车辆与其一同送喝酒后的被告人吕某返回天水市,途中吕某提出顺路接崔某乙回家。25日凌晨,车行至秦州区X村崔某丁家门口,被告人吕某下车踢开崔某丁北院墙三轮车进出的大门,进入院中后与崔某丁发生纠纷,吕某持镢头把将崔某丁头部打伤后返回车内,当车开出二、三分钟后,吕某让车返后进入回院中再次殴打崔某丁,被崔某丁之妻王某劝阻后返回车内,车开出不远,吕某说“将人打重了,要去看看”并让车返回,吕某下车返回院中再次殴打崔某丁后逃离现场。崔某丁受伤后被家属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人吕某与崔某乙同去医院探视,并支付医药费500元。崔某丁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左耳漏。经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丁外伤致左额叶颅内血肿属重伤;外伤致下颌骨多发骨折属轻伤;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经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崔某丁的损伤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害人崔某丁受伤后,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17179.79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崔某丁与被告人吕某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吕某于刑满释放之日起30日内赔偿崔某丁各种经济损失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娃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110报警记录,被害人崔某丁的陈述,证人王某、崔某甲、崔某乙、董某丙人的证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医院结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酒后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某犯罪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
代理审判员韩瑞锋
人民陪审员张友慈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