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勇,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陈震,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政,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以下简称黔江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经龚某某之叔龚某科同意,2007年9月18日,龚某某向黔江平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一份“全家旺福保险”,保险范围为意外医疗保险等项目,投保人为龚某某,被保险人为龚某科,保险费为120元/年,保险期限至2008年9月17日止;2008年9月2日,因该保险合同即将到期,龚某某又继续向黔江平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一份编号为x的“金万福保险”,保险范围为意外伤害保险和意外医疗保险等项目,投保人为龚某某,被保险人为龚某科,保险费为120元/年,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至2009年9月2日到期。该两份保单均无受益人一栏。2008年10月15日凌晨,被保险人龚某科起床方便时,从屋檐台阶上不慎摔倒在地坝上,后经村医抢救无效于同月17日晚死亡。事故发生后,龚某某及时向黔江平安财险公司报案,黔江平安财险公司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和调查。之后,龚某某向黔江平安财险公司提出理赔,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解决。
另查明,被保险人龚某科是五保户,龚某某平时对其生活时常照顾,在龚某某为其投保时,龚某科向黔江平安财险公司业务人员作出了投保人享受投保利益的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龚某某与黔江平安财险公司间签订的编号为x的“金万福保险”保单,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一方在履行义务时也应享有权利。龚某某作为投保人已履行交纳了保费等主要义务,依法应享有该保单中的权利,相应地黔江平安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就应承担赔偿义务。关于龚某某是否是本案中的受益人问题,因被保险人龚某科作为五保老人的特殊身份,作为投保人的龚某某平时对其生活时常照顾,结合保单中无受益人一栏的书面填写处,故龚某科作出的龚某某享受投保利益的表示,应认定龚某某为该保单中的指定受益人,享有保险受益人的权利,黔江平安财险公司认为龚某某非受益人的抗辩不成立。龚某某请求黔江平安财险公司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x元的主张,既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予以支持。龚某某的利息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龚某某保险金x元。二、驳回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黔江平安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龚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龚某科系抢救无效而死亡没有事实依据。黔江平安财险公司接到龚某科死亡通知的时间为2008年10月18日上午,黔江平安财险公司的理赔人员在对现场进行勘验和调查中得知,龚某科于2O08年1O月15日摔倒,同日在沙坝乡X村卫生室医治,输液治疗两天后于2008年10月16自行回家。据龚某某反映,龚某科的死亡时间为2O08年1O月17日。黔江平安财险公司于2008年10月18日发出了《理赔通知书》,要求理赔申请人在索赔时提供尸检证明,以明确龚某科的死亡原因,以便及时作出核定。但龚某某在一审中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龚某科系摔伤后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原判认定龚某科系抢救无效而死亡没有事实依据。2、黔江平安财险公司未收到龚某科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的理赔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即保险法(2002年)第23条和24条的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应当将其索赔的意思表示通知保险人,同时应尽单证提供的法定义务。而黔江平安财险公司至今为止从未收到本案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理赔申请及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3、原判推定龚某某系本案意外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的产生以“指定”为唯一形式,而该指定权属于被保险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须在保险合同中以书面形式明确或是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而本案保险合同中没有以书面形式明确受益人,保险人也未收到受益人指定或变更的书面通知,只能认定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原判推定受益人的理由没有法律根据。4、龚某某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无权以其名义提起本案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给付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龚某科生前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且生前没有签订五保供养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X组织所有”之规定,龚某某以其名义提起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给付诉讼,显然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5、被保险人龚某科不能确定其是遭受“意外伤害”后医治无效而死亡的,不符合本案“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黔江平安财险公司为明确龚某科的死因,曾于2008年10月18日发出了《理赔通知书》,要求理赔申请人在索赔时提供尸检证明,以便及时作出核定。但龚某某签收后,至今没有提交尸检证明及相关理赔证明文件与资料。故龚某某请求给付龚某科意外身故保险金不符合本案保险合同之约定。
龚某某答辩称:1、黔江平安财险公司认为“原判认定龚某科系抢救无效而死亡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在黔江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状中不难发现,其自己已经确认了龚某科遭受意外伤害的事实客观存在,而且经抢救的事实也存在。且龚某某在一审中,已向法庭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这一事实。黔江平安财险公司在本案中,除了持怀疑态度外,并无证据支撑自己的观点。2、黔江平安财险公司认为“龚某某没有向其理赔”的事实不存在。一是因为龚某某在龚某科因意外伤害死亡的第一时间就向黔江平安财险公司报案,黔江平安财险公司也派人到现场进行勘验和调查;二是龚某某多次到黔江平安财险公司要求赔偿未果后,曾两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这些事实表明,龚某某一直向黔江平安财险公司主张理赔的事实客观存在。3、黔江平安财险公司认为“原判是在推定黔江平安财险公司为受益人,且与保险法的强制规定相抵触”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黔江平安财险公司所提供的格式合同“保单”上没有受益人一栏的填写处,且保险法也明确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一审法院是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础上,对本案受益人的确定所作出的一个准确判断。4、黔江平安财险公司认为“龚某某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的给付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龚某科虽然是五保户,但究其实质,本案中的被保险人只是有五保之名,而无五保之实,事实上,龚某科的生养死葬是龚某某在实际负担。退一步说,就算该财产当归集体所有,但被保险人所在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将该利益转移给了龚某某。龚某某有权提起本案诉讼。5、黔江平安财险公司称“被保险人不能确定是因其遭受意外伤害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判认定龚某科系遭受意外伤害后抢救无效而死亡有无事实依据;二是龚某某是否是编号为x的“金万福保险”的保险受益人。
1、关于原判认定龚某科系遭受意外伤害后抢救无效而死亡有无事实依据的问题。黔江平安财险公司认为,由于龚某某没有按《理赔通知书》的要求提供尸检证明,因此,不能明确龚某科系因摔倒后抢救无效死亡,还是因自身的疾病导致死亡。就龚某科是否系遭受意外伤害后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问题,龚某某提供了户籍证明、沙坝乡X村民委员会关于龚某科意外伤害的证明、沙坝乡X村民委员会关于龚某科意外死亡的证明、保险经办人陈瑞元2008年12月1日的证言、龚某文的证言等证据,结合龚某科受伤当时所处条件和就医环境,本院认为,就龚某科系摔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这一事实龚某某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在此种情况下,黔江平安财险公司如认为龚某科并不是系遭受意外伤害后抢救无效而死亡,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如主持进行尸体检验等活动查明死因等,而不是通过出据《理赔通知书》要求龚某某提供尸检证明,从而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举证义务转嫁给他人。因此,黔江平安财险公司在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龚某科系遭受意外伤害后抢救无效而死亡这一事实的情况下,原判认定龚某科系遭受意外伤害后抢救无效而死亡并无不当。
2、关于龚某某是否是编号为x的“金万福保险”的保险受益人的问题。黔江平安财险公司认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须在保险合同中以书面形式明确或是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而本案保险合同中没有以书面形式明确受益人,保险人也未收到受益人指定或变更的书面通知,只能认定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受益人的产生可通过被保险人指定或投保人指定并经被保险人同意两种方式产生。在变更受益人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而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金万福保险单》中并未设置受益人一栏的填写处,由于此保险单是保险人事先制作的,保险人不能以双方在保险单上没有写明受益人为由,认定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指定受益人。结合保险经办人陈瑞元在2008年12月1日与2009年5月12日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以及龚某科的生养死葬实际是由龚某学、龚某某负担等情况分析,可确认被保险人龚某科是同意龚某某为其购买保险并享受保险利益的。因此,原判认定龚某某为其所投“金万福保险”的保险受益人正确。龚某某既为保险受益人,其当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黔江平安财险公司认为龚某某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观点不成立。
综上,黔江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均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远孝
代理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何洪波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