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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与赵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原审被告张某某、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漯河市凯达物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口。

法定代表人:赵某庚,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漯河市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荆某某,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漯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以下简称赵某乙等四人),原审被告张某某、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漯河市凯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某乙等四人于2009年12月24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财产保险漯河分公司、亿通公司、凯达公司赔偿抢救费893.9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尸检、火化等费用2900元、施救费8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财产保险漯河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财产保险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文,赵某乙等四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己、杨某,张某某,亿通公司、凯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14日18时15分,张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李某安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安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张某某驾车逃逸。李某安受伤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抢救,费用为893.90元,事故经临颖交警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安无责任。李某安系临颍县X镇X村人,其子李某丙属智力残疾人,由中国人民残疾人联合会的残疾证为证。事故发生后,被告凯达公司支付原告x元。

另查明,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的原车主为亿通公司,亿通公司将该车转给凯达公司,凯达公司作为车主于2009年10月10日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到2010年10月9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张某某的行为造成李某安死亡,为此应赔偿原告抢救费893.9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标准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死亡赔偿金即x元×20年=x元;丧葬费x元÷2=x元;尸检、鉴定费500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x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受害人李某安其子李某丙系残疾人,为此精神抚慰金应酌定为x元;豫x号货车的施救费800元,以上共计款x.90元。由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抢救费893.90元及死亡赔偿金x元,下余x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庭审中增加50万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因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诉讼费,对此不予审理。张某某辩称本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的商业险属合同,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依据保险合同第6条、三者险不存在赔偿问题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赵某乙等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90元,扣除漯河凯达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x元,下余x.9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赵某乙等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0元,保全费10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承担6300元,四原告承担130元,漯河凯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1020元。

上诉人财产保险漯河分公司上诉称:一、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次交通事故的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虽然凯达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有商业保险合同,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第六条第六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依法采取任何措施而逃离事故现场,属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依据《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本案所涉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合法有效的,因此本案的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商业险条款不应承担本案的商业赔偿责任,金额共计x元。二、保险人承担诉讼费违背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但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及商业保险条款均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因此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完全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中保险人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侵权人,原审判决保险人负担诉讼费是不公正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赵某乙等四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赵某乙等四人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财产保险漯河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一种约定,与第三人没有关系,不能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所以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应当依法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赵某乙等四人的损失。另外,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一方提供的,并且是事先拟好的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在其双方签订合同时,保险人也未将有关保险条款的内容告知过投保人凯达公司,凯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否认保险人告知过其条款内容,保险人并未尽到自己的法定告知义务,因此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无效。《合同法》第四十条也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一审判决正确适当。二、财产保险漯河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有据,与保险合同的约定没有关系。依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漯河分公司承担诉讼费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由财产保险漯河分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财产保险漯河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亿通公司辩称:亿通公司已将车辆转让给凯达公司,因此亿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凯达公司辩称:凯达公司与财产保险漯河分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财产保险漯河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凯达公司未被列为被上诉人,应视为财产保险漯河分公司对一审判决凯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财产保险漯河分公司应否依据与凯达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保险漯河分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财产保险漯河分公司应否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凯达公司与财产保险漯河分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属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免除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该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财产保险漯河分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对于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提示或说明的义务,凯达公司在庭审中亦否认保险人明确告知过其该条款内容,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财产保险漯河分公司以肇事车辆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商业保险合同规定的除外责任而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财产保险漯河分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原审法院判令财产保险漯河分公司承担其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财产保险漯河分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理由,与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对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财产保险漯河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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