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某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旭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程某与被上诉人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某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建设工程某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被上诉人天方建设工程某司的委托代理人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程某于1991年4月15日到三门峡市第一橡胶厂工作,后三门峡市第一橡胶厂被三门峡市建筑工程某司兼并,程某也被三门峡市建筑工程某司接收。从2001年4月1日,三门峡市建筑工程某司以程某长期不上班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停缴其社会保险费。2003年2月25日程某在停缴保险费的名单上签字确认。2005年7月6日,三门峡市建筑工程某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显示,程某与三门峡市建筑工程某司于1998年7月1日签订的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已于2003年6月30日履行期满;经单位研究不再与程某续签劳动合同;接到通知后,在2005年8月6日前到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逾期不办者视为自动终止劳动合同关系。2005年7月12日,程某在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其后未到三门峡市建筑工程某司办理相关手续。2005年11月10日,三门峡市建筑工程某司在三门峡市人民日报刊登公告,将程某予以辞退。签订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后,程某陈某又与单位签订了一份待岗协议书,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天方建筑工程某司予以否认。2007年1月三门峡市建筑工程某司改制为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某限责任公司。2011年4月27日程某向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5月9日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本会不予受理,作出三劳人仲字(2011)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程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1、天方建筑工程某司向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2、天方建筑工程某司给程某补缴1999年11月至2011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共计x元。
原审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制度,是指因当事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力,致使其胜诉权消灭的法律事实。2005年7月6日,三门峡市建筑工程某司的终止程某劳动合同通知书,已经告知了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且告知了相关后果。2005年7月12日,程某在该通知书签字,说明其已知道相关内容。但此后在长达几年的时间内程某未及时向天方建筑工程某司主张权利,亦没有劳动争议仲裁期间中止、中断之情形发生,其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程某诉称与单位签订待岗协议,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天方建筑工程某司又予以否认,无法予以确认。故其于2011年4月27日向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对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程某负担。
宣判后,程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05年7月6日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待岗协议书”,双方劳动关系继续保持,2005年11月10日公司在《三门峡日报》的辞退公告也足以说明。辞退通知依法应书面送达,公告送达无效,因此2011年11月10日之前,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2、程某提起劳动仲裁时未超过仲裁时效。“辞退”没有书面通知到程某本人,2011年4月之前,程某并不知道自己被辞退,其2011年4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时效。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追缴社会保险费不应受劳动仲裁时效限制,单位欠缴劳动者社会保险费无论时间长短,都可以无时效限制的追缴。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天方建设工程某司辩称:1、程某在2005年8月6日之前没有到公司办理手续,且多次联系通知不到,有一批人都是这种情况,公司才在2005年11月10日登报予以辞退,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其没有义务给程某任何形式的补偿。程某在2001年4月停缴养老金后就没有给单位提供过劳动,双方之间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了。双方之间也没有签过待岗协议书,既然是协议应该是一式两份,程某应该有一份。2、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为一年,程某申请仲裁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3、其与程某没有劳动关系,不是单位职工,不应缴纳三金,双方之间是终止劳动合同,不存在补偿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1年4月1日,三门峡市建筑工程某司以程某长期不上班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停缴其社会保险费,2005年7月6日该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程某于2003年2月25日在停缴保险费的名单上签字确认,于2005年7月12日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但程某未在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限定的时间即2005年8月6日之前到单位办理相关手续,依据该通知内容逾期不办者视为自动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程某此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但程某在此后长达数年的时间内未及时主张权利,也没有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发生,其于2011年4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确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程某上诉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签收之后,又与单位签订了一份待岗协议书,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该主张不成成立。程某上诉称追缴社会保险费不应受劳动仲裁时效限制,因单位已经为程某办理了社会保险账户,是否足额缴纳社保费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由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某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