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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马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印,河南湛河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县公共汽车交通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诉被告马某、被告叶县公共汽车交通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叶县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印(特别授权),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民(特别授权),被告叶县公交公司、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民(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3日11时50分许,王青伟驾驶马某所有的叶县公交公司豫D—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国道x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47公里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袁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叶县交警队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马某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投有保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袁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马某辩称,该事故属实,该肇事车辆归我所有,该车在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但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只有在投保人承担赔偿的前题下,公司才能在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叶县公交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空挂在本公司,实际车主为马某,投保人也是马某,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3日11时50分许,王青伟驾驶马某所有的叶县公交公司豫D—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国道x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47公里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袁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交警队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一五二住院治疗50天,花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x.18元。经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血气胸,肺挫伤,右手拇指肌腱断裂等。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在平顶山市金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马某为其肇事车豫D—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险叶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另查明,原告袁某住院期间,被告马某留支付原告现金x元。

本院认为,司机王青伟驾驶被告马某所有的豫D—x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袁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马某赔偿医疗费、护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马某的车辆在被告财险叶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首先由财险叶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袁某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x.18元,门诊费1250元;2、误某7050.19元(161天×农、林、牧43.79元);3、护某4378元(50天×43.79元×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5、营养费500元(50天×10元);6、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20年×10%);7、鉴定费8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以上共计x.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某医疗费、护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共计x.83元(含被告马某已支付的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朝春

审判员谢为斐

审判员王敬彬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万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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