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初,梁某甲、梁某乙伙同谢某某、张某某(四人均已判刑)先后两次翻墙进入石龙区天顺煤业公司矿院内(军营沟火车站东边),将放在矿院内的液压支柱盗走。一次40根,另一次42根,共计82根。两次盗窃前梁某甲均事先同李某某(已判刑)联系并协商好价格,得手后李某某到现场将液压支柱拉走。随后李某某又同王新峰(另案处理)、李某伟(在逃)将82根液压支柱以每根180元的价格卖给绳某某,绳某某在明知82根液压支柱是被盗物品的情况下将其收购。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绳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初,梁某甲、梁某乙伙同谢某某、张某某(四人均已判刑)先后两次翻墙进入石龙区天顺煤业公司矿院内(军营沟火车站东边),将放在矿院内的液压支柱盗走。一次40根,另一次42根,共计82根。两次盗窃前梁某甲均事先同李某某联系并协商好价格,得手后又电话通知李某某。李某某即伙同王新峰(另案处理)、李某伟(在逃)开三轮摩托车到盗窃现场附近,以每根90元的价格收购后将上述被盗物品用三轮摩托车拉走,后以每根180元的价格卖给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绳某某,绳某某在明知82根液压支柱是被盗物品的情况下将其收购。经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液压支柱每根320元,总价值x元。后该82根液压支柱被提取返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绳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到石龙区公安局龙兴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绳某某供述,2009年5月份,我在自己所开的废品收购站明知李某某等三人拉来的82根液压支柱是赃物的情况下,而将其收购。
2、证人梁某甲、梁某乙、谢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四人在2009年5月份在石龙区天顺煤业公司矿院内,分两次共盗窃82根液压支柱,后卖给李某某等人。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其与王新峰、李某伟分两次从梁某甲等人手中收购盗窃的液压支柱82根,后以每根180元的价格卖给绳某某。
4、证人贾XX证言,证实该矿于2009年5月份丢失了大量的液压支柱。
5、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平龙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液压支柱每根价值320元。
6、本院(2009)平龙刑初字第X号、(2010)平龙刑初字第X号、(2010)平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梁某甲、梁某乙、谢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因犯盗窃罪均已被判刑。
7、石龙区公安局龙兴路派出所证明,证实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绳某某到龙兴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绳某某明知所收购的液压支柱系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绳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延辉
代理审判员赵晚晴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