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武某在巩义市X路洛河大桥东500米处8路公交站牌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孙XX一包“大烟”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该包“大烟”内含有海洛因成分,重0.1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照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武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延平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