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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张某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张某丙犯盗窃罪,张某丁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8日晚上,被告人白某、张某丙伙同秦治超(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巩义市X村碱厂内,翻墙进入将该厂仓库,将36根钢管盗走转移,后被告人白某同秦治超再次回到孝南碱厂,翻入仓库内盗走钢管24根。次日,秦治超将该60根钢管卖至被告人张某丁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60根钢管价值人民币47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张某丙、张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秦治超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证人韩某、张某戊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张某丙、张某丁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某正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翟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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