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小名杨某儿),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2日晚,被告人杨某伙同张慧权(已判决)经预谋,张慧权将被害人李某某支开,杨某将李某某家中电脑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975元。杨某于2011年12月4日到巩义市公安局芝田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慧权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杨某对本院(2012)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四项承担共同退赔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国正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