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宁民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民族药物研究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X区。
负责人王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郭立宁,金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江水,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民族药物研究所(以下简称药物研究所)与被上诉人李某委托开发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银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药物研究所委托代理人于某、郭立宁,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江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5日,委托方药物研究所作为甲方与研究开发方李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五份《技术开发合同》。《保健食品葡萄籽素胶囊、片剂技术开发合同书》,履行日期为2000年10月至2001年10月,约定:(一)合同标的技术的内容、形式和要求:1、乙方受甲方委托就葡萄籽素胶囊、片剂的提取技术、稳定性试验、剂型成型试验、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等项工作开展试验。2、乙方受甲方委托就葡萄籽素胶囊、片剂的保健食品功能学评价试验、毒理学试验,负责在国内寻找有研究资格的试验单位,甲方签订委托合同,乙方监督以上试验按质按时完成。3、乙方受甲方委托在上述试验完成后,整理编写全部申报资料,以甲方名义组织申报工作,对申报过程中各级主管部门要求的其它资料,进行补充完善工作,直至取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4、乙方负责完成工艺技术的交接工作,在产品取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后,负责指导甲方生产人员,生产出三批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使之顺利投放市场。
(二)研究开发计划:葡萄籽素胶囊、片剂的提取技术、稳定性试验、剂型成型试验、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等项工作在一个半月内完成,将样品交付毒理试验、功能学评价单位进行下步工作,在毒理试验及功能学评价试验完成后,一个月内完成全部申报资料。(三)研究开发经费、支付和结算方式:葡萄籽素胶囊、片剂的提取技术、稳定性试验、剂型成型试验、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等项工作的研究开发费用,合材料费、检测费、人工费用及毒理试验、功能学评价试验的样品费用,合计人民币3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十日内甲方支付人民币2万元整给乙方并开始试验工作。余款人民币1万元整于某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后,十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全部申报资料后应及时申报,若在半年内尚未申报,应向乙方付清余款。该项目所涉及的评审费、咨询费及差旅费等由甲方承担。如果按甲方要求,在申报过程中需补充其它试验,按实际费用由甲方负担。……(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为:
1、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时完成试验,影响申报工作,按延误的天数计,每日人民币50元,由乙方给予甲方赔偿。2、因甲方原因,导致试验无法正常按时完成,乙方不承担责任,并相应延长申报时间。
合同还对履行的进度、期限、地点、方式;验收标准和方法;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风险责任的承担;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药物研究所于某日支付李某研究开发费用2万元。李某开始研究开发工作。
2001年2月2l日,双方签订《中药四类新药生化软胶囊技术开发合同》,履行日期为2001年2月至2004年2月,约定:(一)合同标的技术内容、形式和要求:1、乙方受甲方委托就生化汤软胶囊的处方筛选、制备工艺、质量研究等项工作,开展研究试验,并编写或协助编写按《新药审批办法》规定的中药四类新药要求的全部申报资料。2、乙方受甲方委托在国内寻找符合国家规定的药理研究单位,开展药效学:毒理学试验。在获得临床研究批件后,负责提供临床研究参考资料等,联系临床研究单位。3、乙方应按《新药审批办法》的要求进行试验和申报资料的编写工作,并负责各级审评部门的新药审评会的答辩工作,对不符合要求的材料进行补充、修改,直至通过审评,取得新药证书。(三)研究开发经费、支付及结算方式:研究开发经费包括药学研究费用、人工费用、咨询费用、药理研究费、临床研究费、差旅费、审评费、药品检验费、中试费用等,其中药学试验费、人工费、咨询费合计人民币(略)元整。于某同签订后十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3万元整,乙方开始试验研究工作。在取得临床批件后十日内支付人民币(略)元整,在取得新药证书十日内支付人民币1万元整。药理研究费、临床研究费、差旅费、审评费、药品检验费、中试费用等,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四)履行合问的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乙方在合同生效后的三个月内完成处方筛选、制备工艺研究工作,为药效学试验和毒理学试验提供样品,负责联系药理研究单位。在合同生效后六个月内,完成质量研究、初步稳定性研究工作。在药效学、毒理学试验单位完成试验工作后,乙方拿到试验资料一个月内,完成第一部分综述资料、第二部分药学资料和第三部分药理资料的编写整理工作。在取得临床批件后,根据要求联系临床试验单位,开展临床研究工作,完成临床研究后,负责组织编写、汇总、补充全部申报资料,直至取得新药证书。(七)风险责任的承担,其中:3、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某方的原因所导致的延误及合同不能履行,乙方不承担责任。4、由于某方的原因,导致的时间延误,无法正常申报,乙方承担相应的损失。
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药物研究所于某年2月21日支付李某研究开发费用3万元,李某即开始研究工作。庭审中,药物研究所称李某向其交付了部分资料,后药物研究所以该资料不符合要求为由将资料退回。李某则辩称其在合同生效的六个月内已完成了处方筛选、制备工艺研究、质量标准研究、稳定性研究工作,由于某物研究所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中试义务及支付中试费用,导致其已完成的申报资料由于某少中试数据,而无法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庭审中李某出具了未包括中试部分的申报资料。
2001年4月23日,双方签订《中药一类新药升白精油肠溶软胶囊技术开发合同》,履行日期为2001年4月至2004年4月。约定:(一)合同标的技术内容、形式和要求:1、乙方受甲方委托就升白精油肠溶软胶囊的处方筛选、制备工艺、质量研究、标准物质研究等项工作,开展试验,并编写或协助编写按《新药审批办法》规定的中药一类新药要求的全部申报资料。
2、乙方负责在国内寻找符合国家规定的药理研究单位,开展药效学、毒理学试验、一般药理学试验。在获得临床研究批件后,负责提供临床研究参考资料等,联系临床研究单位。3、乙方应按《新药审批办法》的要求进行试验和申报资料的编写工作,并负责各级审评部门的新药审评会的答辩工作,对不符合要求的材料进行补充、修改,直至通过审评,取得新药证书。
4、甲方应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允许乙方使用部分场地、
仪器,以便试验工作顺利进行,降低研究费用。(三)研究开发经费、支付及结算方式:研究开发经费包括前期研究补偿费、制备工艺研究费用、质量研究费用、稳定性研究费用、标准物质研究费、药理研究费、临床研究费、差旅费、审评费、药品检验费、中试费用等,其中前期研究补偿费5万元整,于某同签订后十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制备工艺研究费用、质量研究费用、稳定性研究费用、标准物质研究费,合计人民币(略)元整,合同签订后十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2万元整,乙方开始试验工作并按进度在六个月内支付人民币8万元整;六个月后,完成处方筛选、制备工艺研究并提供药理研究样品后,十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标准物质的研究、质量研究、初步稳定性研究费用人民币10万元整,乙方开始上述试验工作。在取得临床批件后十日内支付人民币2万元整,在取得新药证书十日内支付余款人民币(略)元整。药理研究费、临床研究费、差旅费、审评费、药品检验费、中试费用等,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四)履行合同的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乙方在合同生效后的六个月内完成处方筛选、制备工艺研究工作,为药效学试验和毒理学试验提供样品,负责联系药理研究单位。在合同生效后十二个月内,完成质量研究、初步稳定性研究工作。在药理学试验单位完成试验工作后,乙方拿到试验资料一个月内,完成第一部分综述资料、第二部分药学资料和第三部分药理资料的编写整理工作。在取得临床批件后,根据要求联系临床试验单位,开展临床研究工作,完成临床研究后,负责组织编写、汇总、补充全部申报资料,直至取得新药证书。在取得新药证书后,乙方负责提供技术指导,试制三批合格产品,保证新药顺利投产。(七)风险责任的承担,其中:3、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某方的原因所导致的延误及合同不能履行,乙方不承担责任。4、由于某方的原因,导致的时间延误,无法正常申报,部分失败或全部失败,乙方承担相应的损失。5、如果第三方提前申报或由于某上述原因以外所造成的风险责任,由双方共同承担,乙方返还全部前期研究补偿费人民币5万元整,并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6、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不得终止合同,否则,甲方应支付全部费用或乙方返还全部费用。
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药物研究所于某年6月ll日支付李某研究开发费用2000元,8月3日支付4万元,2002年1月8日支付5万元,合计支付(略)元。李某进行了研究工作。庭审中,药物研究所称李某未向其提供任何资料,而李某则辩称其已完成了制备工艺研究,并提取了样品,该样品已向药理部门提供,其没有完成后续开发是由于某物研究所未按约支付开发费用所致。李某当庭提交了升白精油样品。
2001年4月23日,双方签订《中类四类新药五仁醇软胶囊技术开发合同》,履行日期为2001年4月至2004年4月。约定:(一)合同标的技术内容、形式和要求:1、乙方受甲方委托就五仁醇软胶囊的处方筛选、制备工艺、质量研究等项工作,开展研究试验,并编写或协助编写按《新药审批办法》规定的中药四类新药要求的全部申报资料。2、乙方负责在国内寻找符合国家规定的药理研究单位,开展药效学、毒理学试验。在获得临床研究批件后,负责提供临床研究参考资料等,联系临床研究单位。3、乙方应按《新药审批办法》的要求进行试验和申报资料的编写工作,并负责各级审评部门的新药审评会的答辩工作,对不符合要求的材料进行补充、修改,直至通过审评,取得新药证书。4、甲方应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允许乙方使用部分场地、仪器,不再新购,以便试验工作顺利进行,降低研究费用。(三)研究开发经费、支付及结算方式:研究开发经费包括药学研究费用、人工费用、咨询费用、药理研究费、临床研究费、差旅费、审评费、药品检验费、中试费用等,其中药学研究费、人工费、咨询费合计人民币6万元整。于某同签订后十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略)元整,乙方开始试验研究工作。在取得临床批件后十日内支付人民币(略)元整,在取得新药证书十日内支付人民币1万元整。药理研究费、临床研究费、差旅费、审评费、药品检验费、中试费用,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四)履行合同的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乙方在合同生效后的三个月内完成处方筛选、制备工艺研究工作,为药效学试验和毒理学试验提供样品,负责联系药理研究单位。在合同生效后六个月内,完成质量研究、初步稳定性研究工作。在药效学、毒理学试验单位完成试验工作后,乙方拿到试验资料一个月内,完成第一部分综述资料、第二部分药学资料和第三部分药理资料的编写整理工作。在取得临床批件后,根据要求联系临床试验单位,开展临床研究工作,完成临床研究后,负责组织编写、汇总、补充全部申报资料,直至取得新药证书。(七)风险责任的承担约定:3、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某方的原因所导致的延误及合同不能履行,乙方不承担责任。4、由于某方的原因,导致的时间延误,无法正常申报,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除上述以外原因所致的风险,导致研究失败所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共同承担,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
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药物研究所于某年5月16日支付李某研究开发费用2万元,6月11日支付(略)元,10月15日以借款的形式支付5000元,共计支付4万元。李某进行了研究开发工作。庭审中,药物研究所称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研究工作,李某辩称其已于2001年7月25日前完成了样品提取工作,由于某物研究所违约延迟支付研究开发费用,且不履行中试义务,致使李某已完成的工作成果由于某少中试数据而无法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李某当庭提交了除中试部分的申报资料。
2001年9月6日,双方签订《中药新药妇炎泡腾片临床前基础研究项目技术开发合同》,履行日期为2001年8月至2004年8月。约定:乙方完成该项目的临床前基础工作:(一)内容包括制剂工艺,质量标准,稳定性实验,药效学实验与毒理学实验等五项工作;(二)乙方的责任与义务:1、乙方应对该项目的研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向外泄露或就此项目再与第三方合作。2、制剂工艺、质量标准、稳定性试验、药效学试验及毒理学试验等五项工作由乙方完成,乙方并负有联系、协调、衔接的责任。3、全部工作完成后,乙方按照新药报批要求,负责和协助整理编写中药四类新药0-X号资料中所要求的全部申报资料。4、乙方应参加由甲方所在地药政部门和国家药品监督局组织的新药审评会,并进行答辩与解释。5、负责同批准的临床药理基地联系开展工作。(四)开发进度:乙方应在合同生效后在六个月内完成制剂工艺、质量标准、稳定性试验、药效学试验及毒理学试验并整理编写全部申报资料,随申报进程及时参加评审会的答辩和进行资料补充。(五)开发费用:试验总费用为8万元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万元现金;一个月后开展药理实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略)元整现金;甲方在取得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并试生产出三批合格产品后,1周内向乙方支付5000元现金。项目开发过程中的差旅费、评审费、检验费、中试费用由甲方承担。
(六)风险责任:2、由于某方的技术水平或自身原因导致研究开发全部失败或部分失败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风险责任。
3、因甲方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责任由甲方自负。(八)其他:该项目临床前研究工作应在六个月内完成(以合同生效并付款之日起计算),每延期一个月,乙方应承担1000元的延误费,每提前一个月,甲方应给予乙方1000元奖励。(九)违约责任:本合同约定,双方应遵照履行,否则违约方应当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药物研究所于某日支付李某研究开发费用3万元,11月13日支付2万元,11月30日支付(略)元,合计支付(略)元,李某进行了研究开发工作。庭审中,药物研究所称李某没有按约完成试验及资料编写工作,李某则辩称其已向药物研究所提交了研究开发的资料,由于某物研究所违约不履行中试义务及支付中试费用,导致其无法向药物研究所交付全部资料。
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药物研究所所长王某与李某于2002年4月9日,签署了一份《备忘录》,载明:1。.升白油委托曹老师预实验。2、生化软胶囊、欠胶囊、先报材料,四月份15日上报SDA。3、妇炎泡腾片、资料全、欠中试、四月底上报SDA。4、五仁醇滴丸、药理实验已做四个月,还差三个月就可做完,即6月中旬出来,7月初上报SDA。5、葡萄籽胶囊保健食品确定功效、一一降血脂(2。5-3万元之内)(西安)。
对该《备忘录》,在庭审中药物研究所认为是李某所写的承诺,而李某则辩称该《备忘录》系王某所写,是王某对其所完成工作量的认可。
2003年2月22日,药物研究所给李某发出《律师声明》一份,载明:李某同志,嘉禾律师所刘亚平律师受宁夏民族药物研究所授权委托,就你在履行与宁夏民族药物研究所2001年签订的生化软胶囊、五脂滴丸,升白精油等新药研究开发合同中的违约事宜,致函敦促你严格履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宁夏民族药物研究所已向你支付了相应费用,而你的新药研发工作应在2002年10月份之前全部完成,但你至今未能履约。据宁夏民族药物研究所称:曾多次与你联系,敦促你遵守合同约定,但你采取回避态度,至今没有履约。你的行为己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因你的违约打乱了宁夏民族药物研究所的新产品开发计划,使这些药品资料至今无法按时上报,至今仍未履约,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鉴于某述情况,限你在2003年2月28日前将所有合同应尽义务全部履行,对你的违约行为我们将依法保留追究你法律责任的权利。
李某收到上述《律师声明》后,于某年3月14日向药物研究所出具《新药研发计划》,内容为:根据四类新药生化软胶囊、五脂滴丸及妇炎泡腾片现阶段进度,考虑到研发的实际情况,制定研发计划如下:1、生化软胶囊(1)样品制备2003年4月15日完成。(2)全部资料2003年5月1日报送。2、五脂滴丸(1)样品制备2003年4月15日完成。(2)全部资料2003年5月1日报送。3、妇炎泡腾片(1)样品制备2003年4月1日完成。(2)全部资料2003年4月15日报送。
同年6月12日,李某向药物研究所出具《关于某术开发合同执行过程中几个问题的补充》(以下简称《几个问题的补充》),内容为:宁夏多维药业公司与李某签订了多项技术开发合同,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某某工作上的原因,造成了对产品报批时间的延误,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意见:1、李某承担合同的有关责任规定,按合同规定完成项目的开发工作。2、对未付合同款项,待项目完成后不再收取,未完成的(含葡萄籽开发项目及消毒药剂开发项目两项)视具体情况,若多维药业公司根据情况不再开发,已付款项不再归还,若仍要开发,李某愿继续承担合同规定的开发工作。3、多维药业安排工作人员协助李某完成妇炎泡腾片、五脂滴丸、生化软胶囊的开发工作,主要包括中试试验及样品加工,资料整理工作,开发进度按多维药业公司加工样品完成后一周内完成全部申报资料。
药物研究所所长王某在该《几个问题的补充》上签名并注明“阅’’。
另查明,药物研究所于2001年1月12日委托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营养与食品卫生研究所保健食品功能检验中心对其提供的葡力欣胶囊的调节血脂作用进行检验,该中心于某年6月28日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不具有调节血脂作用。庭审中,药物研究所提供一张其于某年2月6日支付给北京富德营养保健科技公司的8万元电汇申请凭证一张,欲证明其为做葡力欣胶囊的功能学评价试验支付费用8万元。
2001年9月26日,民族药物研究所与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以下简称西安交大医学院)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药物研究所委托西安交大医学院进行“生化软胶囊”的药效学试验、急性毒性实验和长期毒性实验,试验费用为6万元,试验开始时先支付3万元,试验完成后交齐全部资料时再支付3万元。西安交大医学院对“生化软胶囊”所做出了药效学试验结论、急性毒性试验和长期毒性试验结论。为此,药物研究所于某年11月5日支付西安交大医学院试验费3万元,于2002年4月5日支付试验费3万元。
2002年,民族药物研究所与西安医科大学临床药理研究所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由药物研究所委托西安医科大学临床药理研究所完成五脂滴丸药效学和毒理学研究并编写资料,由药物研究所提供药品、批号、功能主治、临床用量、用法和疗程、免费提供阳性药品五脂滴丸样品,并在交付试样后支付试验费3万元,拿到资料后支付其余的1。5万元。合同签订后,药物研究所支付西安医科大学临床药理研究所试验费3万元。
2004年6月28日,药物研究所以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李某退还研究开发费用(略)元,支付违约金(略)元,赔偿损失(略)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5份《技术开发合同》,《备忘录》,《律师声明》,《新药研发计划》及《几个问题的补充》,药物研究所与西安交大签订的《协议书》及试验结论、与西安医科大学签订的《合同书》、《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营养与食品卫生研究所保健食品功能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生化软胶囊、五仁醇软胶囊合同的申报资料,升白精油合同的资料及提取的物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药物研究所与李某签订的5份《技术开发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药物研究所已支付李某研究开发费用(略)元,李某认可,予以认定;关于某某所完成的5份《技术开发合同》的工作量,一直是双方争执的焦点。因5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同,李某所完成工作量也不一致,对如何检验阶段性的工作量,合同约定不明确,对资料的交付方式合同也没有约定。依据上述证据对5份合同分别予以确认。关于《备忘录》,药物研究所认为是李某所作的承诺,李某认为是药物研究所对其所完成工作量的确认。对此一审认为,该证据应和其它证据联系起来作综合认定,认定是药物研究对李某已完成工作量的确认较为合适。
2000年10月25日签订的《保健食品葡萄籽素胶囊、片剂技术开发合同书》的履行情况,药物研究所已按合同第三条约定于10月26日支付李某研究开发费用2万元,李某开始研究工作的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十日内,药物研究所支付其2万元,即应从11月5日开始研究工作。将样品交付毒理试验,功能学评价单位进行下步工作应在2001年2月5日内完成。药物研究所称李某未进行研究工作及提供资料,从药物研究所提供的《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营养与食品卫生研究所保健食品功能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看,该报告注明样品名称为“葡力欣胶囊”,送检日期为2001年1月12日,因此可以证明李某在2001年1月12日之前已将葡萄籽素胶囊的样品做了出来。药物研究所称李某未进行任何研究工作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某样品,药物研究所称李某只提供了内溶物而没有提供完整的样品,因合同中约定的是“将样品交付毒理试验,功能学评价单位进行下步工作”,本案中药物研究所已将样品交付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营养与食品卫生研究所保健食品功能检验中心进行功能学评价试验,因此可以认定李某已向药物研究所提供了样品。检验报告载明“葡力欣胶囊无免疫调节作用”,对该检验报告李某称其从未见过,故无法完成其后的资料申报工作。该检验报告载明于2002年4月23日发出,在此之前,在李某与药物研究所所长王某于2002年4月9日签署的《备忘录》中记载有确定葡萄籽素的功效,在此之后,李某于2003年6月12日在《几个问题的补充》中认可由于某工作上的原因,造成了对产品报批时间的延误。从上述《备忘录》及《几个问题的补充》看,李某对其未完成葡萄籽素胶囊及片剂技术开发工作是认可的。该《几个问题的补充》是2003年6月12日形成的,是对原合同的补充,药物研究所是2004年6月28日提起诉讼的,因此李某辩称药物研究所对该合同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几个问题的补充》签订后,是否继续开发该项目,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几个问题的补充》中已明确“若多维药业公司根据情况不再开发,已付款项不再归还”,现药物研究所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表明药物研究不再开发该项目,双方达成了解除合同的一致,因此药物研究所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其要求返还2万元研究开发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某物研究所主张的违约金(略)元的诉讼请求,因李某未完成开发工作,影响了申报工作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药物研究所要求按其于2003年2月22日给李某出具的《律师声明》中载明的限其于2月28日前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的时间算起,虽然《律师声明》中未提及葡萄籽素胶囊的合同,但药物研究所要求按该日期起算并无不当。但《几个问题的补充》签订后,药物研究所未提供其要求李某继续开发的证据,因此一审认为违约金应计算至2003年6月12日止,每日50元,应为5200元由李某承担。关于某物研究所主张的赔偿损失8万元的诉讼请求,药物研究所当庭举证其向北京富德营养保健科技公司支付的8万元电汇凭证,因该付款单位与药物研究所提供的为该合同做药理实验的单位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营养与食品卫生研究所保健食品功能检验中心不是同一单位,药物研究所又未能举证两个单位之间的关系,因此其要求李某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01年2月21日签订的《中药四类新药生化软胶囊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情况,履行日期为2001年2月至2004年2月,药物研究所已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李某研究开发费用3万元。李某应于某同签订后十日内在药物研究所支付3万元费用后开始试验研究工作,即自2001年3月3日开始工作,在三个月内即2001年6月3日内完成处方筛选,制备工艺研究工作,为药效学试验和毒理学试验提供样品。从药物研究所在庭审中提供的其与西安交大医学院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西安交大医学院所做的药效学试验,动物急性毒性试验及动物长期毒性实验看,上述试验日期均为2001年8月,即可以认定2001年8月之前李某已为药效学试验和毒理学试验提供了样品。也即李某完成了处方筛选、制备工艺研究工作。在李某当庭提交的该合同的有关图谱中显示的日期为2001年7月23日或7月24日,该图谱能证明李某完成了质量研究及初步稳定性工作。在2002年4月9日李某与王某签署的《备忘录》中,记载有“生化软胶囊、欠胶囊、先报材料、4月15日上报SDA。”因胶囊属中试样品,药物研究所虽有支付中试费用的义务,但李某在2003年3月14日出具的《新药研发计划》中承诺样品制备于2003年4月15日完成,全部资料2003年5月1日报送。至同年6月12日,李某在《几个问题的补充》中认可由于某工作上的原因,造成了对产品报批时间的延误,至此应认定该《几个问题的补充》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由于某方的原因,导致的时间延误,无法正常申报,乙方应承担相应的损失”的条款,故李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几个问题的补充》同时约定“多维药业协助李某进行中试试验及样品加工,资料整理工作”,药物研究所未能举证其协助李某进行中试试验,就中试试验及样品加工工作未完成双方均有过错。但李某当庭提交的申报资料,药物研究所称从未见过,一审法院亦无法确认其完成的时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有责任,现药物研究所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对药物研究所主张的返还研究开发费用3万元,支付违约金4600元及赔偿损失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01年4月23日签订的《中药一类新药升白精油肠溶软胶囊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情况,药物研究所于某年6月11日支付李某研究开发费用2000元,8月3日支付4万元,2002年1月8日支付5万元,药物研究所未能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李某费用已构成违约。至于某某完成的工作量情况,李某应予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开始试验工作,在合同生效后的六个月内即2001年11月23日内完成处方筛选,制备工艺研究工作,为药效学试验和毒理学试验提供样品。在双方所签《备忘表》中记载有“升白精油委托曹老师预实验”,该《备忘表》可以证明在2002年4月9日以前李某为药效学试验和毒理学试验已提供了样品。李某在庭审中出示的其已完成的制备工艺研究及提取的样品,应当予以认定。李某提取样品的时间虽然比合同约定的时间迟延,但药物研究所在该阶段付款迟延且未完全支付研究开发费用,李某对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提取样品迟延的责任不应由李某承担。药物研究所诉称李某未按合同约定于2002年4月23日内完成质量研究、初步稳定性研究工作,因药物研究所的付款义务在先,其应在李某提供药理研究样品后十日内支付李某研究费用10万元,但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研究开发费用,李某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质量研究、初步稳定性研究工作的责任不在李某,现药物研究所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研究开发费用(略)元及承担违约金(略)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2001年4月23日签订的《中药四类新药五仁醇软胶囊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情况,药物研究所应于某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李某(略)元,李某开始试验研究工作,但药物研究所未按上述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其于某年5月11日支付2万元,6月11日支付(略)元,10月15日支付5000元,即第一笔足额给款时间比合同约定迟延了175天,药物研究所违约在先。关于某某所完成的工作量,李某应于某同生效后的三个月内完成处方筛选、制备工艺研究工作,为药效学试验和毒理学试验提供样品。从药物研究所提供的其与西安交大医学院签订的《合同书》看,李某已经提供了进行药效学试验和毒理学试验的样品。在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中记载有“五仁醇滴丸,药理实验已做四个月,还差三个月就可做完,即6月中旬出来,7月初上报SDA”,该《备忘录》也可证明李某已提供了样品。李某当庭出示的有关该合同的图谱显示的时间为2001年7月25日,该图谱能证明李某在2001年7月25日前完成了质量研究及初步稳定性研究工作。2003年2月22药物研究所出具《律师声明》后,李某于3月14日出具的《新药研发计划》中载明“样品制备2003年4月15日完成,全部资料2003年5月1日报送”,但李某未按上述计划完成工作,且其于某年6月12日在《几个问题的补充》中认可由于某工作上的原因,造成了对产品报批时间的延误,也即李某认可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过错。至此应认定药物研究所与李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过错。李某在庭审中出具的申报资料无法认定完成的具体时间。因药物研究所违约在先,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对药物研究所主张的返还研究开发费用4万元,承担违约金5292元及赔偿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01年9月6日签订的《中药新药妇炎泡腾片临床前基础研究项目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情况,药物研究所已按合同约定,于9月7日向李某支付了研究开发费用3万元,后药物研究所又于11月13日支付李某2万元,11月30日支付(略)元,这两次付款符合合同约定的“一个月后开展药理实验时应支付(略)元”的约定,故药物研究所付款符合合同的约定。按照合同约定李某应在2002年3月7日内完成制剂工艺、质量标准、稳定性试验、药效学试验及毒理学试验并整理编写全部申报资料,在李某与王某所写的《备忘录》中记载有“妇炎泡腾片、资料全、欠中试、四月底上报SDA”,该《备忘录》可以说明王某已认可李某所提交的资料全面,也即可以说明李某于2002年4月9日之前完成了该项目临床前的研究工作。但合同约定完成上述工作应在六个月内即2002年3月7日之内,这比合同约定的时间延误了一个月。2003年3月14日李某出具的《新药研发计划》载明“样品制备2003年4月1日完成,全部资料2003年4月15日报送”。但李某未按上述计划完成工作,同年6月12日李某在《几个问题的补充》中认可由于某工作上的原因,造成了对产品报批时间的延误,说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李某本身有过错。因药物研究所有中试及支付中试费用的义务,中试试验及样品加工一直未做,导致全部申报资料不能完成,双方均有责任。药物研究所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分,药物研究所要求返还研究开发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至双方签署《备忘录》时,李某延误一个月,应按合同约定承担1000元延误费。因全部申报资料不能完成双方均有责任,李某不再承担延误费。
药物研究所主张的差旅费及其它损失4239元,因合同中已约定差旅费由药物研究所承担,.药物研究所的此项主张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保健食品葡萄籽素胶囊、片剂技术开发合同书》;2、由李某支付药物研究所《保健食品葡萄籽素胶片剂技术开发合同书》的违约金5200元(自2003年2月28日至6月12日的违约金5200元,每日50元);支付《中药新药妇炎泡腾片临床前基础研究项目技术开发合同》中的延误费1000元(每月按1000元计算一个月)。3、药物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药物研究所负担6272元,由李某负担4180元。
一审宣判后,药物研究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和要求是:该所依照5份技术合同的约定向李某支付了25。7万元研究开发经费,由于某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使得上诉人不能如期申报新药开发计划。2003年2月一6月间,上诉人为了督促合同履行,发出《律师函》,李某写了《新药开发计划》和《关于某术开发合同过程中的几个问题补充》,双方还就开发计划问题写了《备忘录》。至上诉人起诉时,李某都未提交符合约定的有关资料。请求法院判令李某退还研究开发费25。7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9。239万元并承担违约金9。7007万元。依法解除无法履行的五份合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药物研究所与李某签订的5份《技术开发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属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药物研究所已支付给李某研究开发费用(略)元,李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对5份合同分别予以确认。
关于《保健食品葡萄籽素胶囊、片剂技术开发合同》。按合同第三条约定药物研究所于2000年10月26日支付了李某研发费2万元,李某开始研究工作,即应从11月5日开始。将样品交付毒理试验,功能学评价单位进行下步工作应在2001年2月5日内完成。从药物研究所提供的《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营养与食品卫生研究所保健食品功能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看,该报告注明样品名称为“葡力欣胶囊”,送检日期为2001年1月12日,因此可以证明李某在2001年1月12日之前已将葡萄籽素胶囊的样品做了出来。关于某样品,药物研究所称李某只提供了内溶物而没有提供完整的样品,因合同中对样品应是什么标准没有约定,只约定“将样品交付毒理试验,功能学评价单位进行下步工作”,药物研究所已将样品交付上述单位进行功能学评价试验,因此可以认定李某已提供了样品。检验报告载明“葡力欣胶囊无免疫调节作用”,对该检验报告李某称其从未见过,故无法完成其后的资料申报工作。药物研究所称口头通知了李某,但没有证据证实。在2002年4月9日李某与药物研究所所长王某签署的《备忘录》中记载:确定疗效——降血脂。2003年6月12日李某在《几个问题的补充》中认可由于某工作上的原因,造成了对产品报批时间的延误。从上述《备忘录》及《几个问题的补充》看,李某对其未完成葡萄籽素胶囊及片剂技术开发工作是认可的。《几个问题的补充》签订后,是否继续开发该项目,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几个问题的补充》中写有“若多维药业公司根据情况不再开发,已付款项不再归还”,现药物研究所要求解除合同,表明不再开发该项目,其要求返还2万元研究开发费用的理由不予支持。因李某未完成开发工作,影响了申报工作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认为,药物研究所要求按《律师声明》中载明的限其于2003年2月28日前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的时间算起,虽然《律师声明》中未提及葡萄籽素胶囊的合同,但其要求按该日期起算并无不当。因此,违约金应计算至2003年6月12日止,每日50元,应为5200元由李某承担是合适的。
关于某物研究所主张的赔偿损失8万元,其提供的付给北京富德营养保健科技公司做药理实验8万元的电汇凭证,证明公司为该合同做的药理试验。二审庭审中提供的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卫生研究所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北京富德营养保健科技公司是其所属的公司。由于某述证据汇款单位与试验单位不一致,又缺乏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中药四类新药生化软胶囊技术开发合同》。药物研究所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李某研发费3万元,李某应从2001年3月3日开始试验研究工作,在三个月内即2001年6月3日内完成处方筛选,制备工艺研究工作,为药效学试验和毒理学试验提供样品。从药物研究所提供的与西安交大医学院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西安交大医学院所做的药效学试验,动物急性毒性试验及动物长期毒性实验看,上述试验日期均为2001年8月,可以认定2001年8月之前李某已完成了上述工作。李某提供该合同的有关图谱中显示的日期为2001年7月23日或7月24日,该图谱亦能证明李某完成了质量研究及初步稳定性工作。2002年4月9日李某与王某签署的《备忘录》中,记载“生化软胶囊、欠胶囊、先报材料、4月15日上报SDA。”但李某在2003年3月14日出具的《新药研发计划》中承诺样品制备于2003年4月15日完成,全部资料2003年5月1日报送。同年6月12日,李某在《几个问题的补充》中认可由于某工作上的原因,造成了对产品报批时间的延误,按照合同约定李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胶囊属于某试阶段,但《几个问题的补充》约定“多维药业协助李某进行中试试验及样品加工,资料整理工作”,药物研究所未能举证其协助李某进行中试试验证据,就中试试验及样品加工工作未完成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有责任。现药物研究所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药物研究所要求返还研究开发费用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该阶段工作已完成,其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中药一类新药升白精油肠溶软胶囊技术开发合同》。按照合同第3条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10日内付研发费2万元,李某开始工作并按进度在6个月内付8万元。药物研究所于某年6月11日支付2000元,8月3日支付4万元,2002年1月8日支付5万元,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李某费用已构成违约。至于某某完成的工作量情况,其应于某同签订后十日内开始试验工作,六个月内即2001年11月23日内完成处方筛选,制备工艺研究工作,为药效学试验和毒理学试验提供样品。在双方所签《备忘录》中记载有“升白精油委托曹老师预实验”,该《备忘录》可以证明在2002年4月9日以前李某为药效学试验和毒理学试验已提供了样品,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已完成的制备工艺研究及提取的样品,应予以认定。药物研究所认为李某提供的制备工艺提练不出该产品,没有证据证实。虽然李某提取样品的时间比合同约定的时间迟延,但药物研究所在该阶段付款迟延且未完全支付研发费,责任不应由李某承担。药物研究所称李某未按合同约定于2002年4月23日内完成质量研究、初步稳定性研究工作,因药物研究所的付款义务在先,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研发费,李某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该阶段工作责任不在李某,药物研究所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研究开发费用(略)元及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中药四类新药五仁醇软胶囊技术开发合同》。按合同约定药物研究所应于某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研发费(略)元,李某开始试验研究工作。药物研究所未按约定支付费用,同年5月11日支付2万元,6月11日支付(略)元,10月15日支付5000元,即第一笔足额给款时间比合同约定迟延了40天,一审认定175天有误,予以纠正,但药物研究所仍违约在先。关于某某所完成的工作量,按约定应于某同生效后的三个月内完成处方筛选、制备工艺研究工作,为药效学试验和毒理学试验提供样品。从药物研究所提供的其与西安交大医学院签订的《合同书》看,李某已经提供了进行药效学试验和毒理学试验的样品。在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中记载有“五仁醇滴丸,药理实验已做四个月,还差三个月就可做完,即6月中旬出来,7月初上报SDA”。该《备忘录》也可证明李某已提供了样品。李某当庭出示的有关该合同的图谱显示的时间为2001年7月25日,该图谱能证明李某在2001年7月25日前完成了质量研究及初步稳定性研究工作。2003年2月22日药物研究所出具《律师声明》后,李某于3月14日出具的《新药研发计划》中载明“样品制备2003年4月15日完成,全部资料2003年5月1日报送”。李某未按上述计划完成工作,且其在《几个问题的补充》中认可由于某工作上的原因,造成了对产品报批时间的延误。因此,李某在履行合同中亦有过错,故双方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过错。因药物研究所违约在先,其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对药物研究所主张的返还研究开发费用4万元,承担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中药新药妇炎泡腾片临床前基础研究项目技术开发合同》。药物研究所按合同约定,9月7日向李某支付研发费3万元、11月13日支付2万元,11月30日支付(略)元。李某应在2002年3月7日内完成制剂工艺、质量标准、稳定性试验、药效学试验及毒理学试验并整理编写全部申报资料。在李某与王某所写的《备忘录》中记载有“妇炎泡腾片、资料全、欠中试、四月底上报SDA”。该《备忘录》可以说明王某已认可李某所提交的资料,也可以说明李某于2002年4月9日之前完成了该项目临床前的研究工作。但合同约定完成上述工作应在六个月内即2002年3月7日之内,此项工作李某比合同约定的时间延误了一个月。2003年3月4日李某出具的《新药研发计划》载明“样品制备2003年4月1日完成,全部资料2003年4月15日报送”。李某未按上述计划完成工作。同年6月12日,李某在《几个问题的补充》中认可由于某工作上的原因,造成了对产品报批时间的延误,说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李某本身有过错。因药物研究所有中试及支付中试费用的义务,中试试验及样品加工一直未做,导致全部申报资料不能完成。对此,双方均有责任。药物研究所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研究开发费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但至双方签署《备忘录》时,由于某某的原因延误一个月,按合同约定一审由李某承担1000元延误费是合适的。因全部申报资料不能完成双方均有责任,李某不再承担延误费。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药物研究所请求解除合同、退还研发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宁夏民族药物研究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玉琦
审判员白岩
代理审判员刘银厚
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陶爱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