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系李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某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豫恒塑胶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310国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李某乙,均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郑州豫恒塑胶配件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某某侵权纠纷一案,郑州豫恒塑胶配件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6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甲从郑州市中原区X路X村二队家属院北楼五层中户搬出,判令李某甲、陈某某连带赔偿因占房而给郑州豫恒塑胶配件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800元,并由李某甲、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冯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