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通许县连营新型材厂
负责人宗某某,厂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甲,男,1955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乙,男,1984年生。
上诉人通许县连营新型材厂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1789-X号民事裁定,以“合同实际是在原告处履行”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案件由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不能以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的情形,故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的住所地均在尉氏县,尉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玉峰
代审判员苏芳
代审判员张丽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