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科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启平,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凯盾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仕洁,重庆天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萍,重庆天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科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凯盾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1日作出(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科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重庆科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启平,被上诉人重庆凯盾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仕洁、周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01年起,采用正点公司为其设计的感诺包装原图用于其生产销售的“感诺”药品外包装,2003年调整为感诺包装图第二稿,被告并依据其与正点公司的合同约定享有感诺包装原图及感诺包装图第二稿的著作权。原被告曾于2003年就“感诺”包装设计事宜进行过接洽和磋商,原告遂在被告已有的感诺包装图案基础上作出了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2003年8月21日被告员工幸飞对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予以了签收,后被告并未在其“感诺”药品上采用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2005年,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克欣诺”药品的包装与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几乎一致,遂以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
重庆凯盾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在一审诉称,2003年8月,原告与被告重庆科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协商设计药品“复方氨酚烷胺胶囊”(商品名“感诺”)的包装图案。原告遂根据自己的构思及创意进行了设计,并于2003年8月21日向被告提交了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被告经办人员幸飞在原告出具的设计稿签收单上签名接收了设计稿。之后不久,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对原告的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不予采用。2005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并投放市场销售的药品“复方氨酚烷胺片”(商品名“克欣诺”)所采用的包装除部分图案色彩和字体有区别外,与原告为被告设计的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几乎相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产品上使用了原告的包装设计图案用于市场销售谋取经济利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克欣诺”上使用原告设计的包装图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重庆科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司在2001年即委托重庆正点广告有限公司设计了感诺包装原图,并从2001年1月15日起投入使用,我司根据与正点公司的协议对感诺包装原图享有著作权。原告提交我司的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与我司感诺包装原图在构图、造型等表达方式上明显相同,是对我司感诺包装原图的抄袭,不具有独创性,不享有著作权,我司遂拒绝使用原告的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克欣诺包装图是我司抄袭感诺包装原图及其感诺包装图第二稿的内容形成,并未使用原告的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作出了如下评析:
(一)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享有著作权。
双方均将感诺包装原图及感诺包装图第二稿与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正反面进行对比。
从包装盒正面看,被告认为两者有如下相似之处:
1、感诺包装原图左上角是科瑞公司“K”标志及注册商标“R”符号,左下方是几条由短变长的绿色带,每条色带色泽由深变浅。感诺包装图第二稿在左上角去掉了“K”标志,改为黑色“感诺”字样及“R”符号。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左上角亦为“K”标志,上面覆盖“感诺”字样及“R”符号,左下角亦为色泽由深变浅的绿色带。
2、感诺包装原图中部是三个重叠的由右向左的箭头,从右向左分别为绿、红、黄三色,绿色箭头呈色块状延伸至整个包装盒右部。感诺包装图第二稿继续沿用这一图案。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中部亦为三个重叠的由右向左的箭头色块。
3、感诺包装原图右部为白底带色光环的圆形,分布于整个绿色箭头色块正中,光环中央纵向排列两个黑色大字“感诺”,“感”与“诺”中间横向排列一行红色小字“复方氨酚烷胺胶囊”。感诺包装图第二稿由于左上角标示了黑色“感诺”字样,光环中央相应去掉了“感诺”字样,改为横向排列的一行黑色大字“复方氨酚烷胺胶囊”。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右部亦采用了白底带色光环的圆形。
从包装盒背面看,感诺包装原图的背面与正面基本一致,仅文字换成了英语或汉语拼音加以标示。感诺包装图第二稿背面与正面有较大区别,其左上部空白处为横向的条形码,左下部沿用了正面的几条由短变长的绿色带,右部在绿色箭头的色块中标注了该药品成分、性状、适应症、用法用量等说明性文字。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背面与正面基本一致,仅在右部增加一纵向的条形码。
综合来看,被告认为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的表达方式仍然是图形,图形的内容仍然没有超出公司标志“K”、色带、三个由右向左的箭头、白底带色光环的范围,甚至图形的结构布局亦没有改变。设计稿没有任何独创性,是对感诺包装原图及感诺包装图第二稿的抄袭,不享有著作权。
原告针对二者的比较,主要指明其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独创性:
1、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左方以科瑞公司“K”标志为底纹,颜色为灰色。
2、将感诺包装图第二稿左下方四条绿色带改为三条,相应的四组感冒症状改为三组,将“头痛”、“发热”组合为一组。
3、将原有的绿、红、黄三色箭头图案改为三个由右向左的、同样大小的、由等腰三角形构成的绿色箭头图案,且颜色由右向左逐渐变浅,预示感冒症状逐渐减轻。
4、将感诺包装图第二稿右边圆形光环内的“复方氨酚烷胺胶囊”字样调整到光环之外、等腰三角形上方,将光环缩小,并将感诺包装原图及感诺包装图第二稿中箭头夹角处的“10粒”字样调整到光环内圆正中。
5、感诺包装图第二稿商标名“感诺”的字体略小于药品名“复方氨酚烷胺胶囊”的字体,且均为黑色。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中两者字体基本等大,但药品名“复方氨酚烷胺胶囊”的颜色浅于商标名“感诺”的颜色。一方面遵守了国家药监局有关药品包装规范中“通用名与商品名用字比例不得小于1:1”的规定,另一方面字体大小相同但颜色有所区别的创意,突出了“感诺”商标。
6、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中灰色底纹的科瑞标志三角形的底边与左下角科端小标志三角形的底边,以及箭头状等腰三角形的右腰均保持平行,这一创意保证了整体的美观。
一审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作品应当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独创性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条件。作品的构成元素、原始材料及事实等属于公有领域的东西,任何人均可利用,区别一个作品与另一个作品的差异在于基于这些原始材料的组合,在这些组合中凝聚了作者的精神劳动和智力判断,从而体现出作品的独创性。原告的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确系在感诺包装原图及感诺包装图第二稿基础上形成,两者在基本构成元素上的相似性是由其特定用途目的所决定的,在该作品中必然涉及科瑞公司标志“K”、科瑞公司全称等元素,这对作品的创造性不构成任何影响;另一方面两者在图形选择及结构布局上也存在一定的相似,如色带、箭头、光环等,这种相似性仅限于对药品原来包装风格的合理延续继承,但在具体表现手法上并非单纯模仿而是作了重大改进。原告在其上述六个方面的细节布局设计,尤其是“K”标志的灰色底纹、三个等大的绿色渐浅的等腰三角形箭头色块、药品通用名与商品名的字体大小和颜色深浅协调、以及画面几条主线条的平行呼应等方面;体现出了原告的选择、技巧和构思,使画面整体更匀称协调,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据此认定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原告依法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
(二)被告使用的克欣诺包装图是否采用了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辩称,克欣诺包装图是其抄袭感诺包装原图及感诺包装图第二稿的内容形成,与原告的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无关。并指出二者有如下不同之处:
1、正面比较:克欣诺包装图左边四条色带是由短变长,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是三条色带由长变短;右边药品名下方标有英文名,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没有。
2、侧面比较:克欣诺包装图在右边标注地址、邮编等并用方框镶嵌,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右边标注的是产品说明,未加方框。
3、背面比较:克欣诺包装图左边为“克欣诺”商标名和药品名,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为“感诺”商标名及三条色带;右边上方空白处为横向条形码,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为纵向条形码且不全在空白处;右边下方箭头色块内为成分、适应症等说明文字,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为圆环嵌“10粒装”字样。
原告认为,克欣诺包装图与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整体上极其相似,除名称及相应的一些内容不同外,图案组成几乎完全一致,尤其在原告具有独创性的六个方面,即“K”标志的灰色底纹、三个等大的绿色渐浅的等腰三角形箭头色块、“感诺”与“复方氨酚烷胺胶囊”的字体大小和颜色深浅协调、以及画面几条主线条的平行呼应等方面,克欣诺包装图均采用了原告的设计。同时,双方2006年2月8日协商过程中,被告亦承认使用了设计稿。
一审法院认为,包装设计图作为美术作品,其受著作权保护的范围限于线条、色彩等具有审美意义的造型、构图部分,而不涉及实际应用中的具体搭配文字。根据前述判断作品相似性与独创性的基本原则,被告所指克欣诺包装图正面与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的不同之处仅涉及药品名、商标名的不同及个别细节差异;其背面关于空白处标注横向条形码的设计、关于箭头色块内标注药品成分等说明文字的安排,系综合借鉴了感诺包装原图及感诺包装图第二稿的内容;此外,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以绿色为主色调,克欣诺包装图主色调则采用了红色。但从整体形象上看,克欣诺包装图与感诺包装原图及感诺包装图第二稿并不近似,而与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十分雷同,尤其在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超越感诺包装原图及感诺包装图第二稿而具有独创性的几个方面,被告均采用了原告的表现手法。结合克欣诺包装图付印时间在2003年10月之后,晚于被告收到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的时间,以及被告曾口头承认采用了原告设计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抄袭运用于药品“克欣诺”包装,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综上,原告对其设计创作的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依法享有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完成作品后仅向特定对象即被告重庆科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尚未向不特定公众公开。被告获取该作品后未经原告许可,抄袭该作品的独创部分使用于其药品“克欣诺”的包装,并通过市场销售,客观上已使该作品公之于众。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侵犯其作品发表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结合原告作品的类型、质量,同类作品市场使用费,以及被告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的合理部分共计2万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科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在药品“克欣诺”上使用原告重庆凯盾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包装图案;二、被告重庆科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凯盾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21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2710元,由被告重庆科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重庆科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重庆科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2、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以认定“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确系在感诺包装原图及感诺包装图第二稿基础上形成,两者在基本构成元素上的相似性(上诉人注:实际上是完全相同)是由其特定用途目的所决定的;而两者在图形选择及结构布局上也存在一定的相似(上诉人注:实际上是完全相同),这种相似性仅限于对药品原来包装风格的合理延续继承,但在具体表现手法上并非单纯模仿而是作了重大改进”为由,从而认定被上诉人对其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享有著作权。这一结论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是地地道道的枉法裁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有:1、被上诉人于2003年8月21日提交给上诉人的所谓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与上诉人的感诺包装原图在艺术符号和结构布图表达方式上完全一致,完全剽窃了上诉人的感诺包装原图,但一审将被上诉人剽窃形成的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认定为作品,显然是荒谬、错误的;2、将上诉人的克欣诺包装图与被上诉人的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对比,有15个方面的区别,一审认定上诉人使用了被上诉人的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属于没有任何依据的无稽之谈;3、上诉人的克欣诺包装图早已停止使用,一审判决并未查明相关事实即妄下“停止侵权”的判决,极不慎重,既属错判,又有损法院判决的严肃性;4、一审认定“被告曾口头承认采用了原告设计的事实”,该认定属于认定证据错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有:1、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的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确系在上诉人的感诺包装原图及感诺包装图第二稿基础上形成的,但又认为两者在基本元素上的相似性(上诉人注:实际上是完全相同)是由其特定用途所决定的;两者在图形选择及结构布局上的相似性(上诉人注:实际上是完全相同),这种相似性是仅限于对药品原来包装风格的合理延续继承。这一说法毫无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2、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46条确认了“剽窃是一种侵权行为”,虽然对什么行为构成剽窃没有明确规定,但用司法惯例和经验判断,被上诉人的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完全不具有独创性;3、一审判决使用了双重标准。在判断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是否抄袭感诺包装原图、克欣诺包装图是否抄袭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时,认定事实和判断是非均采用了两种不同的标准,且把本属于上诉人才能享有的作品精华,当作被上诉人的独创,故只能得出十分荒谬的结论。
被上诉人重庆凯盾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开庭审理时答辩称:1、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具备独创性,被上诉人依法享有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的著作权。其理由在于,著作权作品中的创造性和独立完成成分要求与专利、商标不同,后者要求有绝对的创造性和新颖性,而前者的创造性和独立完成成分具有相对性,这是著作权作品的本质特性所决定的。被上诉人的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在具体表现手法上,并非单纯的模仿上诉人的感诺包装原图及感诺包装图第二稿,而是作出了重大独创改进,具体表现在六个方面。上诉人签收了被上诉人送交的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并确认了签收单上记载的权利义务。2、上诉人使用的克欣诺包装图抄袭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具有独创性的设计,侵犯了被上诉人对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的著作权。其理由在于,从上诉人提出的克欣诺包装图与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存在15个方面的不同来看,不仅没有实质性区别,而且可以证明上诉人抄袭被上诉人作品的事实是成立的,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著作权。3、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提出异议,并对其整理的录音书面材料的内容予以认可,经法庭询问,上诉人同意对录音光盘不播放,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4、被上诉人在2005年7月仍发现市场上有克欣诺药品销售,上诉人辩称克欣诺包装图形早已停止使用的说法不能成立。
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请和抗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重庆凯盾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是否剽窃了重庆科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的感诺包装原图及感诺包装图第二稿;二是重庆科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克欣诺包装图是否剽窃了重庆凯盾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五)项的规定,剽窃他人作品的属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表明,剽窃他人的作品所形成的作品,不但没有著作权,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还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首先需要认定的是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是否为剽窃他人的作品所形成的作品,即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是否为著作权法所规定作品,重庆凯盾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对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是否依法享有著作权。其认定的实质标准是将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与可能被剽窃的作品感诺包装原图和感诺包装图第二稿进行表达方式的比较。原审法院按照认定剽窃的一般比较方法并结合双方当事人所提出的比较意见,经比较后认定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重庆凯盾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依法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这一认定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以同一比较标准对克欣诺包装图是否剽窃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进行表达方式的比较后认定,克欣诺包装图与感诺包装原图及感诺包装图第二稿并不近似,而与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十分雷同,重庆科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同意,将重庆凯盾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感诺药品包装设计稿抄袭运用于药品“克欣诺”包装,侵犯了重庆凯盾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著作权。这一认定亦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重庆科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认为克欣诺包装图早已停止使用,一审判决并未查明相关事实即妄下停止侵权的判决,极不慎重,既属错判,又有损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一审认定重庆科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曾口头承认采用了重庆凯盾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属于认定证据错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上诉理由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受理费2210元,由重庆科瑞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勤
代理审判员李佳
代理审判员黑小兵
二0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