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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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系被害人之夫,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汪金文,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9月7日在广东省河源市被抓获,同月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以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良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某教、张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杜杰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丙、汪金文,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日晚,被告人易某在晚饭饮较多白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双狮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从石门县X镇刘某丙坪出发,前往石门县X村。18时40分许,当车行至石门县X组路段时,遇在公路右侧同向步行的周某乙,被告人易某驾车未有效避让,将周某乙撞倒,造成周某乙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易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石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易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有效避让,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周某乙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右额颞部硬膜外、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额颞叶脑挫伤,损伤当时出现了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已构成重伤;且遗留有双眼上睑重度下垂,评定为柒级伤残,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评定为拾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易某已赔偿周某乙人民币320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伤情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查询材料、本案线索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诉称,因被告人易某交通肇事,致其在交通事故中受重伤并致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由此遭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1590.3元(其中医疗费1344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某9000元、护某4500元、残疾赔偿金142467.6元),被告人易某已赔偿32000元,其余部分没有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其予以赔偿。

被告人易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能力有限,故未能及时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晚,被告人易某在晚饭饮白酒后,且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自己购买的但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无牌照双狮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从石门县X镇刘某丙坪出发,准备返回位于石门县X村的家中。18时40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石门县X组路段时,遇在公路右侧同向步行的周某乙,因被告人易某驾车未有效避让,将周某乙撞倒,造成周某乙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易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石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易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有效避让,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周某乙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右额颞部硬膜外、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额颞叶脑挫伤,损伤当时出现了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已构成重伤;且遗留有双眼上睑重度下垂,评定为柒级伤残,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评定为拾级伤残。其因受伤遭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4963.9元(其中医疗费1344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某9000元、护某4500元、残疾赔偿金135841.2元)。案发后,被告人易某已赔偿周某乙人民币3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周某乙的陈某证明,2011年1月1日晚上,她在给丈夫去送东西的途中被车子撞倒后就昏迷了,到县人民医院住院近三个月,到长沙住了20天院,共花医疗费近14万元。

2、证人陈某、伍某证言证明,2011年1月1日下午6点40分左右,二人各骑一辆摩托车路过石门县X组路段时,看见公路右边一辆摩托车压在一个女的腿上,那女的脸朝下,头上流了好多血,旁边不到1米远处躺着一个男的,脸上也流着血,他试着站起来,但没站稳跌到坎下田中,伍某将其拉了起来,陈某就打了急救电话并要围观的人报了警。

3、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他在案发后不久听别人说妻子周某乙出事了,随即赶到现场,看见妻子倒在公路边昏迷不醒,头部出血。后听人说是另一脸上有血的人撞的,他上前辨认,是易某。当时易某口酒气,路都走不稳,看样子喝了不少酒。

4、证人周某丁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骑车路过刘某丙坪路段,看见出了交通事故,伤者倒在公路右侧,摩托车和另外一个人倒在右侧树下,伤者头上流血,就打电话报了警。

5、书证周某乙在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周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的情况。

6、石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石公鉴字(2011)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2011)临(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周某乙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右额颞部硬膜外、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额颞叶脑挫伤,损伤当时出现了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已构成重伤。因交通事故损伤致重症颅脑损伤,目前遗留有双眼上睑重度下垂,评定为7级伤残;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评定为10级伤残。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2011)临(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还证明,周某乙的医疗终结时间为180日,陪护某人90日。

7、石门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易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一款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22条第2款关于“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及《湖南省实施道交法办法》第25条第4款关于“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8、证人刘某戊证言证明,2011年1月1日晚,他在本村刘某丙然家吃酒,老板请了几个人陪酒,其中一个是易某渡镇杨二叉居委会的易某,易某了一杯白酒,大约有三两。第二天听人说易某在1月1日晚上撞伤了周某乙。

9、侦查机关提取易某血样登记表及津市疾控中心血液检验报告证明,医务人员于2011年1月1日20时抽取易某血液共9ml,经送检检验,易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阳性。

10、肇事车购车证明及基本信息资料证明,肇事车辆系重庆双狮摩托车厂制造的两轮轻便摩托车,被告人易某于2010年7月18日购买。

11、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易某未办理驾驶证,其所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未注册登记。

12、车辆痕迹鉴定报告证明,肇事车辆上的痕迹符合与人体相撞后朝左侧倒地所形成。

13、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属2010年3月出厂的车辆,未发现与该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的故障。

14、侦查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15、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16、被告人易某、被害人周某乙的的户籍材料,分别证明了其身份情况。

17、被害人周某乙的医疗费发票、石门县人民医院的证明材料证明,周某乙的医疗费共计为人民币134422.7元。

18、证人刘某戊证言、石门县交警大队关于易某交押金的情况说明证明,易某已赔偿周某乙人民币3.2万元

19、被告人易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月1日6点多钟,他在楚江镇刘某丙坪刘某丙然家吃晚饭后骑着摩托车回家,行驶至刘某丙坪X组路段时,不知撞上了什么东西,就倒在了地上。他从地上爬起来时,看见摩托车压在了一个人身上,这个人是刘某丙坪的周某乙。摩托车是他自己的,没有上户,也没办驾驶证。他吃晚饭时喝了一两多白酒。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易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因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易某依法应予以赔偿。周某乙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某的金额,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其虽系农村户口,由于户籍所在地已纳入城镇建制,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依据上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其计算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折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该项赔偿请求中经本院查明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

二、被告人易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医疗费1344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某9000元、护某4500元、残疾赔偿金135841.2元,共计人民币284963.9元,减除已支付的32000元,余款252963.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良平

人民陪审员张涛

人民陪审员陈某教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杜杰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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